(2015)河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高某在淮安市清河区盗窃作案两起,共窃得现金200元及钱包一只、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755.4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网城”网吧内,趁被害人桂某不备,窃得桂某放在桌上的“七匹狼”牌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68元。2.2015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淮萃网城”网吧内,趁被害人朱某睡觉之际,窃得朱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mate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7.4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七匹狼”牌包已发还被害人桂某。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2787.4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庭前供述,被害人朱某、桂某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