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派菲克钢格板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派菲克钢格板有限公司,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259号原告无锡派菲克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惠洲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章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南大道西侧,棋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申金兰。原告无锡派菲克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菲克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菲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派菲克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14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固定规格、型号、数量的踏步板、钢格板,签订合同支付30%预付款,余款款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均已验收合格。14份合同总价为278007元,被告仅支付了220000元,仍有58007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派菲克公司、亚兴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先后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4份,约定派菲克公司为亚兴公司定作钢格板、踏步板、安装夹等。派菲克公司按约向亚兴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定作价款共计278007元。现派菲克公司自认亚兴公司已付220000元,尚欠58007元,派菲克公司为催讨余款涉讼。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产品送货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加工定作合同》及产品送货单,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定作价款共计27800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定作价款2000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定作价款5800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派菲克钢格板有限公司定作价款5800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无锡派菲克钢格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