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黎敏与王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敏,王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黎敏。被告:王力。原告黎敏为与被告王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敏起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浙J×××××的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15时至2015年3月4日15时止,并约定租赁期内,涉及被告因违章未及时处理,致使原告造成验审、过户、扣分的所有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向被告赔偿车辆因无牌照和各类证件而停驶的实际损失。被告已经支付租金,其在租赁期间违章三次,共计需要扣取18分,罚款90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去处理交通违章处罚,然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原告已经代被告处理了两个交通违章的行政处罚,代缴罚款400元,扣6分,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依旧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处理交通违章3个,罚款9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处理的违章罚款400元,增加诉讼请求3为要求被告立即处理其于2015年3月1日产生的交通违章处罚。被告王力未作答辩。原告黎敏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以及权利义务等事实。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处理了两次违章,共计扣分6分、支付罚款400元的事实。3、违章记录打印件原件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J×××××的轿车在被告租赁期间还有一次违章尚未处理的事实。被告王力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其上有被告王力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职权机关出具的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力向原告黎敏租赁车牌号为浙J×××××丰田轿车一辆,并签订《三门县万响汽车租赁贸易有限公司挂靠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3时至2015年3月4日;租赁期内,因被告不慎遗失牌照和各类证件涉及到因违章(包括电子警察)未及时处理,致使原告造成验审、过户、扣分的所有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赔偿因车辆无牌照和各类证件而停驶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2015年2月28日21时37分,被告因超速被记扣6分,罚款200元;2015年3月1日4时2分,被告因超速被记扣12分,罚款500元;2015年3月3日15时36分,被告因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使被记罚款200元。原告黎敏多次催告被告王力前去处理交通违章处罚,然被告王力一直未及时履行义务。原告黎敏于2015年3月10日代为处理了2015年3月3日的违章处罚,于2015年7月21日代为处理了2015年2月28日的违章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理应遵循机动车驾驶的相关规则,但被告却因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使车辆存在多项违章记录,按约应当由被告及时予以处理,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并未及时处理,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代缴的罚款,按约也应由被告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黎敏代为处理的违章罚款400元。二、限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其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轿车于2015年3月1日所产生的交通违章处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