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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发国与杨发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发海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00627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发海及被上诉人杨发国的委托代理人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修建鸡舍墙体及地下室的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以单包工为原告建鸡舍墙体及地下室,被告需确保施工质量,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在被告施工期间由原告提供开水和工人工钱,每15天付10000元,工程完工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按平方计算工程款,修建鸡舍墙体约定为140元每平方米,地下室为18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进建筑材料,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底,被告在拆除砌墙用架子时,导致部分墙体倒塌后损坏了墙外邻居田林芝家鸡舍及财物。田林芝以侵权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并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需维修费8925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赔付了田林芝的上述损失,并支出该案诉讼费75元。被告为原告施工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原告为被告修建了地下室、鸡舍墙体,未按约定抹灰、打地平,做粪池。被告于2013年5月底撤离工地。此后,原告在找人安装鸡舍彩钢顶过程中,发现被告施工的墙体出现开裂、倾斜。原告要求被告整改,被告认为不属自己责任不予处理,双方发生纠纷。遂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墙体质量是否合格及需要维修加固费用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认定被告施工的墙体存在问题,即北墙墙体出现倾斜,窗下角抹灰开裂,墙体平整度偏差较大,不符合规范要求,北墙墙体拆除重新砌筑;被告施工的西墙存在窗下角抹灰开裂、墙体平整度偏差较大、墙角开裂,墙体有顺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砖墙砌筑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灰缝过厚不符合规范要求,处理意见是墙面整体用高标号砂浆抹面处理;鉴定机构认为经上述处理后可以使用,但达到使用需支出30402.87元费用,包括拆除墙体,重新砌筑墙体,抹面处理。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101940元,但其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受理费,亦未按规定办理减交、缓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经本院释明和告知其未在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墙体修建、地下室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作为施工人的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保施工质量的义务,但其为原告修建的墙体开裂、倾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且不予维修整改,其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属明显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返工维修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工维修费用30000元,因被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有义务整改维修,而其拒不维修整改,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要求其承担该费用,合情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即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其在施工中损坏邻居财物的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邻居财物的损失11200元,作为施工人的被告在施工中有确保安全施工的义务,但由于其在拆除施工用具过程中致使墙体倒塌损坏他人财物,其应与发包人即原告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损失由原告向他人赔付,作为代其赔付的原告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作为责任主体,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邻居损失11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不承担返工维修费用及造成邻居损失的意见,于理不通,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101940元,因其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受理费,亦未按规定办理减交、缓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故对其反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杨发国与被告杨发海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二、被告杨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发国返工维修费用30000元及赔付他人损失款112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发海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修建鸡舍墙体及地下室的合同,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本案的工程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上诉人也认可司法鉴定的结果,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造成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由被上诉人引起,故上诉人不承担质量不合格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反诉,并交纳了300元的上诉费。在庭审后,确实未全额交纳反诉诉讼费。但法院却未按程序依法下发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只是在原审判决中对此事实进行了阐述。这属于程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发国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发海提交以下证据。1、诉讼费票据一份,拟证实缴纳反诉费3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发国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劳务费3万元,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劳务费主张10万元,法庭告知其补缴反诉费,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缴纳。对上诉人杨发海提供的诉讼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工资单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总额为56662元,其中实际发放20250元,欠发工资36637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发国对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上诉人杨发海提供的工资单因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杨发国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讼争鸡棚倒塌损失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鸡棚和地下室的《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确保施工质量,一定要按甲方要求和双方口头商议去施工,不得私自改修,有改修的地方双方协商解决”。上述约定明确了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要确保施工质量,在确保施工质量的前提下施工。根据原审对于上诉人施工的鸡棚的建设质量鉴定,诉争鸡棚质量明显不合标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返工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损坏邻居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修建鸡棚过程中,鸡棚倒塌,损害他人财物,其应当赔偿受到损害人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发国邻居的损失由上诉人杨发国代其赔付,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三,关于原审对于反诉部分的处理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反诉,主张劳务费3万元,后交纳反诉费300元,第二次开庭中变更反诉请求,主张劳务费10万元,经法庭告知要求补缴反诉费,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交纳剩余反诉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反诉部分按照撤回反诉处理。随即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下发撤回反诉的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杨发海的反诉主张按照撤回反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杨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