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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志冲与董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冲,董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54号原告黄志冲。被告董郁忠。原告黄志冲诉被告董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郁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冲诉称,原告黄志冲和被告董郁忠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以做工程投标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遂将30,000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镇政府旁边路上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1份。之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现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郁忠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黄志冲与被告董郁忠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董郁忠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董郁忠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董郁忠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郁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董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