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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53号原告:刘某,女,193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某甲,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某乙,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某丙,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某丁,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某戊,女,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某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陈某戊女儿。被告:陈某己,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某庚,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饶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己、陈某庚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及其丈夫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三子陈某丙、四子陈某丁、长女陈某戊、次女陈某己、三女陈某庚,原告丈夫已经病故多年,近年来,原告一直在四子陈某丁家居住,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让他人找七被告给付赡养费,七被告相互推拖,现原告生活上没有保障,为此起诉要求: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去世。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被告陈某甲辩称:自己系原告长子,自己有××,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赡养费,如原告愿意,可在兄弟姐妹间轮流赡养。原告现在有3亩耕地和3.5分宅基地,耕地现分别由三子陈某丙、四子陈某丁耕种,既然原告现在没有劳动能力,应将耕地和宅基地收回。被告陈某乙辩称:自己是原告次子,其愿意赡养原告,每月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被告陈某丙辩称:自己是原告的三儿子,如果原告愿意住敬老院,所有住敬老院的费用其愿意承担相应的份额,但如果原告把赡养费给其它兄弟姐妹,自己就不承担赡养费。如原告愿意由兄弟姐妹轮流赡养,原告可以轮到自己家居住生活相应的时间。另其与四弟陈某丁存在土地纠纷,政府修路占地补偿款现在四弟陈某丁处,应有自己的份额。被告陈某丁辩称:自己是原告的四儿子,愿意赡养原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也可在其家里轮流居住赡养。至于与三哥陈某丙之间的土地纠纷,双方土地调整已有二十年,如果陈某丙想要占地补偿款,就得把土地调整到以前生产队分地时的状态。被告陈某戊辩称:自己是原告的大女儿,愿意赡养原告,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去世。被告陈某己辩称:自己是原告二女儿,愿意赡养原告,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去世。被告陈某庚辩称:自己是原告三女儿,愿意赡养原告,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去世。以上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各自的真实身份。被告陈某甲除向本院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外,另向本院提供本人在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的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自己患××无力负担原告赡养费的事实。经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七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原告刘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委托代理人均提出异议,要点为患病不应成为不赡养原告的理由。对被告陈某甲该组证据的的证明效力,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陈贺章(已于2008年去世)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三子陈某丙、四子陈某丁、长女陈某戊、次女陈某己、三女陈某庚。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在四儿子陈某丁处独自居住生活。2015年5月,原告因摔倒致骨折,在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回家休养,由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七子女协商,原告由四个儿子轮流赡养,三个女儿前去服侍护理,在分别轮流赡养一次后,被告陈某甲因兄弟姐妹间就赡养原告问题发生矛盾,不愿意再接原告去其家居住,后七被告未就赡养原告问题达到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去世。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七被告系原告子女,对原告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有82岁高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其子女尽赡养义务,对其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抚慰。七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从2015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500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应给付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6年起,每年分两次支付,上半年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下半年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七被告赡养费给付至原告死亡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40元,本院减收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云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怀奎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53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节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特别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