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海与湘江公司、董某及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海,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建,张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重字第6号原告周云海,龙山县百货公司职工,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朝阳。委托代理人李万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天玉,退休干部。住龙山县。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江山。法定代表人佘芝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美文,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法务室工作。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董建(原名为董健,起诉后已更名为董建,出生年月日均已更改),原为龙山县茨岩塘镇中学教师。住本县。第三人张克,职工。现暂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首市。原告周云海与被告湘江公司、董建及第三人张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受理。被告湘江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申请追加张克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了张克为第三人。因公安机关对董建私自雕刻湘江公司项目部公章、财务公章及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了(2009)龙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湘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09)州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重审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新、汪天玉及被告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美文和第三人张克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海诉称,被告董建与原告之妻系初中同学,2004年下半年,被告董建称与湘江公司承包了花垣凉毛公路一标改造工程,急需启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4年10月26日原告给被告借现金45万元,约定2005年10月27日前一次偿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去保靖、花垣等地催取借款,但被告湘江公司项目部及经理董建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按协议承担资金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湘江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给董建授权成立项目经理部和任命其为项目经理,董建私刻公章的行为对我公司无任何约束力。本案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董建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且是以湘江公司下属项目部名义借的。第三人张克口头辩称,原告没有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同时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出追加张克为第三人的理由,应驳回被告湘江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原告周云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10月26日借条1份及借资协议2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单位。借款方落款处是被告湘江公司凉毛公路一标项目部和“董健”,上面同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和“董健”的私章;2、2004年10月23日《施工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各1份。拟证明张克系被告湘江公司签订该施工承包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同时证实在此施工承包项目中,张克与湘江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可全权负责执行该项目的一切责任和义务;3、2004年10月27日张克收取董建管理费24万元的收据1份。拟证明董建为接手该工程的承包权给张克交纳了管理费。可代表湘江公司进行施工;4、张国水的资质证明5页。拟证明张国水是湘江公司派遣的工程技术人员;5、湘江公司重新安排项目经理和相关技术人员的函一式3页和承包单位申报表和工程变更方案报审表各1份。拟证明2004年10月25日湘江公司已授权董建为项目经理,张国水为项目技术负责人;6、张国水领条1份。拟证明张国水在该项目部领取了工资;7、工程计量相关证据10份。拟证明湘江公司承建工程有项目部,且业主单位一直认可该项目部并与之结算;8、花龙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公函一份。拟证明该项目部的实际存在;9、湘江公司为董建垫付凉清公路二期改造工程第1标段所欠工资及材料款单据2份(举证材料中第34页和36页)。拟证明湘江公司知道董建对工程施工并在工程出现问题后由湘江公司负责给付了工人工程款和债主材料款;10、收据7页14份(举证材料中第37-43页)。拟证明董建所借周云海款项的用途;11、湘江公司与花垣县交通局对账单1份。拟证实湘江公司已认可业主方给董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明细;12、湘江公司垫付凉毛公路项目部第一标工程款往来结算收据1份。拟证实湘江公司为处理此工程问题于2005年12月9日给甲方(凉毛公路项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万元款项的事实;13、花垣县人民法院(2005)花民初字第292号和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州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实该工程是湘江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董建只是代表湘江公司进行施工。对原告周云海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湘江公司、董建及第三人张克质证认为:对证据1(含借资协议):湘江公司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款行为纯属董建个人的违法行为,该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是董建私刻的。湘江公司从未委托和授权董建成立该项目部。湘江公司在本项目中一直没有进场施工,也没有组建任何项目部,更没有委托任何人施工。现原告凭借条上有董建私刻的项目部的公章要求湘江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该借条也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董建在原一审开庭时质证认为,该借条和协议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第三人张克同意湘江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含内部承包协议书):湘江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一是张克在合同上签字只能证明湘江公司授权张克作为代理人签订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授权张克履行该施工合同。二是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时间是在施工合同之前,不能简单视为内部承包,只能视为挂靠协议,也不能作为证实湘江公司授权张克施工的证据。三是该内部承包协议是诺成合同,只是约定授权张克承包,并不能证明湘江公司已实际授权张克施工。被告董建在原一审开庭时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第三人张克同意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湘江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该管理费收据说明张克将工程转包给董建纯属私人行为,湘江公司从未予以认可。同时该巨额资金的支付应有相关证明佐证,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张克收款的事实。二是该收据是张克个人出具,并没有湘江公司盖章。被告董建在原一审开庭时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第三人张克在原一审质证时认为,该收条是真实的,但给的是第三人前期费用,而不是管理费,与原告的借款无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湘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一是该证明只是湘江公司投标该工程的预审文件,不是施工文件。二是该文件是拟委任,并非实际认命张国水为该项目的技术人员。被告董建原一审时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克同意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湘江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出具该函的印章是张克伪造的。二是公函也是张克伪造的,不能证明该项目部是湘江公司设立的,也不能证明董建是湘江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的经理。被告董建原一审开庭时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克同意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湘江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董建与张国水之间有劳务关系,湘江公司并没有给张国水发工资,且该证据与董建的借款之间无关联性。被告董建原一审开庭时对此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张克同意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被告湘江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该工程计量数据纯属董建的“项目部”的行为,并非湘江公司的行为。二是该证据不能证实项目部的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该工程计量行为是湘江公司的施工行为,只能证明董建与凉毛公司之间串通,仿冒湘江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董建在原一审开庭是质证认为,从张克处承接此工程,湘江公司是知情的,湘江公司不仅在技术上给予支持,还有资金上的支持。第三人张克同意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被告湘江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函纯属业主方单方面所作,没有送达和签收证明。在董建施工期间,业主方从没有给湘江公司发过任何形式的文件,相互也没有联系。二是该公函不能证明湘江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董建在原一审时质证认为此公函系业主方所发,内容全部是真实的。第三人张克同意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湘江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该收条是业主方给湘江公司出具的,款项也是业主方负责发放的,有名单附后。二是证实湘江公司是在替业主凉毛公司垫款,绝非是替董建垫款。被告董建在原一审时质证认为,这是在工程停工的情况下湘江公司支付的,第一次是付到我处的,第二次是付到指挥部的。第三人张克同意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0:湘江公司质证认为,该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该支出纯属董建的个人支出行为;二是该项支出不能证明用于该工程项目;三是该支出不符合记账凭证要求,多是白条。且董建的借款用途与湘江公司无关。被告董建在原一审开庭时质证认为,该开支均是从借款中支出的。第三人张克同意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1:湘江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湘江公司并未在上面加盖公章,上面的印章是湘江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加盖的,原件上没有印章。二是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湘江公司认可董建施工行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张克同意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湘江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付款行为与董建施工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湘江公司已对董建项目部的认可或追认。第三人张克同意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3:湘江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生效判决证明力只能是推定力,如另有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该判决文书就没有证明力。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很大出入,导致一系列案件判决错误。被告湘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专案组人员《关于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举报董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和诈骗的调查报告》1份6页。拟证实张克挂靠湘江公司,双方签订有内部协议,之后张克代表公司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张克违约将工程转包给董建,张克伪造了公司的印章任命董建为项目部人员。董建为施工私刻印章两枚,后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等人借款;2、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关于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举报董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和诈骗的调查报告》1份5页。拟证实董建私刻印章的事实成立,同时因董建私刻印章向外借款给湘江公司造成损失较大;3、龙山县公安局证明1份及附件5份。拟证实董建持有的湘江公司该项目部的公章是董建私刻的;4、湘西州龙腾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及附件共11页。拟证实张克于2004年10月25日向花垣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和重新安排项目部人员的文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张克伪造的;5、凉清公路《承包单位申报表》1份。拟证实2004年11月18日董建以承包人身份向监理单位报送申报表,将项目经理改为董建,但未得到湘江公司认可;6、凉清公路《工程变更方案报审表》1份。拟证实业主同意董建作为承包人,并送达了变更董建为项目经理的报告;7、支付工程款对账单1份。证实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9月28日,凉毛公司直接向董建支付工程款270.3万元;8、董建的借据3份。拟证实董建以其个人名义多次向社会借款的事实;9、银行进账单1份。拟证实花垣县交通局(业主)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进了董建个人账户;10、记账凭证1份。拟证实花垣县交通局在该项目的工程款往来账对方为董建个人;11、花垣凉毛公路指挥部的通知1份2页。拟证实业主发函的对方称谓为项目部经理董建先生;12、业主收条1份。拟证实湘江公司为工程垫支款项是由业主出具的收据,并非董建出具;13、董建的手写证明1份。拟证实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且董建当时同时承包有一标和二标工程,其自己承认债务与湘江公司无关;14、董建的讯问笔录7页。拟证实张克与方和平、董建之间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董建同时承包有一标和二标工程施工。工程是2004年11月初才进场施工;15、董建的讯问笔录5页。拟证实张克与董建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2005年1月之前,一、二标段工程款存在资金和材料互扯互补情况,2005年4月才结清;16、方和平询问笔录4页。拟证实董建在方和平的第二标段投入资金的事实;17、方和平询问笔录3页。拟证实张克与方和平、董建之间签订了转包合同;18、周云海的询问笔录3页。证实董建与其妻子是同学关系,2004年10月,董建以在花垣有工程为由向周云海借款,且于2004年10月签订了借款合同;19、周云海的询问笔录2页。拟证实董建向周云海借款的理由是修路差钱,借款时董建把周云海带到了施工现场查看,周云海确信董建是在做工程时才借款。对被告湘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周云海质证如下:对证据1、2:原告周云海质证认为,业主凉毛公司和原告均不知董建私刻项目部印章,对此原告无责任;对证据3:原告周云海质证认为,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对证据4:原告周云海质证认为,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一个公司可能存在多个公章,不能证明张克提供的公章就是假的;对证据5、6:原告周云海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相反可以证实原告方提出的董建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的事实。对证据7:原告周云海质证认为,该对账单,湘江公司已盖章认可,上面并未见“复印属实”的字样。说明湘江公司已和业主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对账;对证据8-10:原告周云海质证认为,正好证明董建是项目经理,董建有权领取工程款,并对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对证据11:原告周云海质证认为,证明湘江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董建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证据12:原告周云海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湘江公司已认可董建为项目经理的事实;对证据13:原告周云海质证认为,董建的证明为无效证据,其所写证明和其在法庭上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14-19:原告周云海质证认为,其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均不能达到湘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张克质证认为,对湘江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董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张克向法庭当庭提供的证据为:董建书写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与董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有问题,该债权债务与第三人张克无关。原告对第三人张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属无效证据,无法采信。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董建也没在场进行确认,且证明内容为董建的个人意见,与事实不相吻合。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湘江公司对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本案的借款事实,经被告董建在原一审开庭时当庭承认,被告湘江公司和第三人虽认为董建私刻公章没有湘江公司授权,认为是董建的个人行为,但不能否认董建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4,三组证据,被告湘江公司、第三人张克虽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性,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湘江公司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被告董建在原审开庭时已予以认可,该公函能证明一定的案情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9四组证据,证实了该项目的施工真实过程,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已经湘江公司实地核对,证实了该工程项目的实际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被告湘江公司为解决该项目的矛盾,为项目部解决了部分资金困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份判决书虽对本案无直接证明力,但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书是有关该工程项目的终审生效判决文书,在未经法定机关撤销前,对本案有一定的推定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湘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因证据形式存在问题,且证据1、2只是办案人员个人观点,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4虽系有关单位出具的结论,但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5、6,原告周云海、第三人张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只能证明董建是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的,并非以个人身份施工,施工主体应是湘江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湘江公司提供的7-11五组证据,虽证实该工程的付款和书面往来都是以被告董建个人名义,但业主一直将董建作为项目经理,才与董建发生账务往来,因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董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以认可,说明该工程发生问题后,湘江公司出面垫支了部分款项。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3,虽该证明是被告董建自己书写,但董建曾在原一审开庭时当庭陈述,其当庭陈述内容与此证明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湘江公司提供的14-19六组证据,均为笔录性质,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相关事实和经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事实部分予以采信,但对湘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张克提供的董建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是复印件,且证明内容与被告董建在原一审当庭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3日,被告湘江公司授权代理人孙际茂、张克与花垣县凉毛公路项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理人刘红五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由湘江公司完成花垣县凉水井至保靖县清水坪公路二期路面第一合同段工程,合同总价4205653元。同日,湘江公司与其合同授权代理人张克又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湘江公司同意张克内部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并聘任张克为项目负责人,全权委托张克执行工程合同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张克必须按规范和设计组织施工,不得将工程转包他人并按工程造价的1%给湘江公司上交管理费4万元;湘江公司负责给张克提供相关资质证书和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但湘江公司没有给张克下文任命其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张克得到该项目的授权后,自己没有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而是与被告董建协商,将工程交给董建施工,约定由董建给张克按工程造价的8%支付管理费,共计32万元。2004年10月25日,第三人张克在湘江公司没有组成项目部的情况下,用私刻的湘江公司单位印章,给花垣县交通局和花清公路指挥部开出书面证明和书函,证明自己为湘江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联系人,并用公函委派董建任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张国水为项目技术总工,胡中华、刘培坤为技术员,组成“项目部”进行施工。为筹措资金,2004年10月26日,董建向周云海借款45万元。董建给周云海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写明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凉毛公路第1标段项目部上交湘江公司的管理费及工程启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单位为湘江公司凉毛公路一标项目部。借据上加盖了董建私刻的“湖南省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花清公路二期工程第一标项目部”,被告董建在借款单位的下方签名并加盖了私人印章。同日双方签订《借资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由甲方凉毛公路一标项目部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如甲方不能支付,可要求甲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超期利率为5%。该协议的甲方(借款方)为凉毛公路第一标段项目部,董建代表甲方签字,但协议上没有加盖借款单位公章。董建借得该款后,于同年10月27日给张克支付了工程壹标段管理费24万元,张克给董建出具了收据,后董建又给张克支付了2万元,张克又给董建出具了收条。2004年11月董建向工程监理部提供承包单位申请报表,明确了自己为项目经理,张国水为技术负责人。张国水系湘江公司拟派技术人员,由董建按月支付工资。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湘江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张克有时去工地检查,张克和董建均未告诉湘江公司该工程已由董建施工。董建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机械和土地租赁合同、从业主方领取工程款等活动中,均一直在使用私刻的项目部印章和财务专用印章。董建以湘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现场施工一年多时间,完成了工程量的绝大部分。2005年11月,该工程后期在工人闹事的情况下,花龙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函给湘江公司,湘江公司派员协调处理,2005年11月30日和12月9日,湘江公司两次为此支付现款共21万余元,其中用于为董建项目部垫付所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61715元,支付给业主凉毛公司用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周云海多次找董建及工程项目部进行催收,一直没有偿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云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协议承担借款利息。同时查明,2006年3月起,被告湘江公司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董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克私刻的湘江公司印章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张克私制)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5日的“证明”和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25日的重新安排项目经理及相关技术人员的报告上所盖的“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内部承包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上所盖“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董建承认其持有的“湖南省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花清公路二期第一标项目部”和“湖南省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花清公路二期第一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因工程需要私刻的。公安机关没有将张克和董建的私刻印章行为作犯罪追究。另查明,因湘江公司没有按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完施工义务,2005年,花垣县凉毛公路项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业主)已将湘江公司诉至花垣县人民法院,该院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5)花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湘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州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湘江公司仍不服,并提出申诉。2007年11月13日,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州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二审判决。该案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湘江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张克,张克又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董建组织施工,并实际收取了24万元的管理费,这是湘江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属内部之间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发生主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应属湘江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该院据此终审判决应由湘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董建因从湘江公司内部承包人张克处承接湘江公司中标的施工工程,给张克交纳工程管理费和启动工程急需资金,随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周云海借款45万元,董建以该项目部名义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湘江公司中标项目部的印章,并签订了借资协议。被告董建在原一审开庭时当庭陈述对该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该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该借款本息由谁来偿还及董建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案情事实认定,被告湘江公司与花垣县凉毛公路项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湘江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花垣县凉水井至保靖县清水坪公路二期路面第一合同段工程,但该公司却与第三人张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聘任张克为项目负责人,全权委托张克“负责执行该工程合同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并按工程造价收取张克上交的管理费。张克内部接受承包后,自己没有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而是违反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董建施工,并从中收取管理费24万元。被告湘江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对董建的施工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董建雕刻“湖南省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花清公路二期工程第一标项目部”及其财务专用印章后,成立项目部并进行施工,并用该公章与凉毛公司进行工程计量和领取工程款。同时,张国水作为湘江公司工程招标中确定的技术人员,也参加了该项目部的相关工作。被告董建在湘江公司中标工程施工长达一年之久,湘江公司均未按照与第三人张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的责任,也没有向业主凉毛公司提出被告董建不能代表湘江公司施工的任何异议。同时,业主凉毛公司也一直并充分相信被告董建在此施工能够全权代表湘江公司,才与董建发生工程计量和借支工程款之行为。董建为上交湘江公司代理人张克对该工程所收的管理费及工程启动所需资金,才以该项目部名义找原告周云海借款。虽事后查实该项目部印章系董建私刻,但原告周云海借款时无法知晓和判断印章真伪,对湘江公司和张克之间的内部协议也无从知晓,且董建与业主凉毛公司直接进行工程计量和结算,足以让任何人相信董建能代表湘江公司施工。因此,原告周云海已尽了常人一般应注意的义务,相信董建是代表湘江公司项目部向其借款。虽被告湘江公司事前没有授权给被告董建,事后对被告董建的行为也没有追认,董建属无权代理行为,但周云海有充分理由相信董建能够代表湘江公司,其具有代理权,所以董建与湘江公司之间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关系,湘江公司对董建的借款代理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湘江公司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向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董建在原告的借条借款单位之后虽签名并加盖了自己的私章,但从借条注明的借款用途和借资协议上明确的借款单位来看,董建应认定为借款单位的经手人,而不是借款方。因借资协议上已明确借款方为湘江公司凉毛公路一标项目部,且该借款用途已注明为一标项目部上交湘江公司管理费和工程启动资金。故本院不予认定董建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第三人张克违反与湘江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将工程交给董建施工,实属双方内部承包和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借款人,故第三人张克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另外,原告周云海在庭审中主张按借款合同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3分和逾期月利率5分,明显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应支持按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周云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昌明审 判 员 吴宽银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成武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