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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红伟与张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伟,张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罗红伟。被告张建锋。原告罗红伟诉被告张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张建锋归还原告罗红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26万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建锋向原告罗红伟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张建锋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罗红伟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红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罗红伟负担108元,被告张建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