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1976年3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19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丽梅独任审判,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名男孩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屡次发生争吵。原告经营书店失败,经济损失巨大,且腰部扭伤,无法从事体力劳动,靠打零工维持生活。2015年6月24日腰伤复发,去母亲家休养,被告去探视时,因为误会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的不孝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加之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不信任,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书籍价值18万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永吉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某乙(2013年4月11日生)。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需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