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兰诉被告曹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何某某,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邹明刚,男,桐梓县民工事务协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曹某甲,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认识,1995年4月19日在某某民政办结婚登记,1993年4月6日生育长子曹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曹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在某某村修建了住房一间、猪圈三间,宅基地300平方米左右,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两个子女一直迁就被告,原被告在实在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0日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近三年来两个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现长子参加了工作,次子技校毕业未找到工作之前,原告自愿负担他的生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述说被告对其实施打骂,子女的生活费、学习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修建的住房及猪圈由于修建公路被弄垮,有宅基地一幅是事实,原被告二人在感情较好,为了两个子女及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子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及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1995年4月9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了两子女是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子女的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认识后一起生活,1993年4月6日生育长子曹某乙,后于1995年4月19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曹某丙,曹某乙现已参加工作,曹某丙在家待业。原被告共同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毛债组有宅基地一幅,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现原告何某某以被告曹某甲对其经常实施打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何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曹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永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