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严晨与上海岩辰物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晨,上海岩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70号原告严晨。被告上海岩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原告严晨与被告上海岩辰物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岩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晨诉称,其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4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税后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三笔工资,每笔5,000元。2015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事宜,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6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拖欠工资35,000元及100%的赔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被告上海岩辰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原告申报2014年4、5月以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被告先后于2014年8月8日、9月5、30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工资5,000元/笔。2015年5月5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4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交易对手名称查询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由此采信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交易对手名称查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所履行的付款及纳税申报之责。因此,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采信原告关于其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观点。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原告工资之情况,根据银行明细对账单,本院亦可以采信原告关于其月工资5,000元之观点。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至6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拖欠工资35,000元之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加付此款100%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之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之请求,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岩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晨工资差额35,000元;二、被告上海岩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三、驳回原告严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岩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