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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女杨某甲,次子杨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感情不和,2012年10月,双方到遵义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感情仍无法和好,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分与被告杨某某于1985年12月同居生活,于1987年4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甲,于1989年4月21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感情不和,原告曾到遵义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29日,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实质性的好转,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遵义县人民法院庭前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2月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感情不和,2012年起诉到法院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实质性的好转,被告于2012年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实际分居已愈二年之久,应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处理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伟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人民陪审员  汪善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