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东方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江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方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张江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612号原告:陕西东方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涛,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东方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江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方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晶与被告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东方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11月13日签订《商业场地租用合同》,《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其东方家园建材家居二层(不含夹层)2-B-8b号位置经营时尚居品牌家居具,租赁有效期为2015年8月31日止,约定租金为23584元/月。被告自2014年12月起一直欠付租金,其于2015年4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搬离并清偿欠付租金,双方终止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业场地租用合同》、《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向其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付租金108896.63元、物业费11998.75元、税金4965元,共计125860.38元,并按照每日786元支付租金至实际搬离止;被告立即给付前期优惠45331.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江涛辩称,其与原告2012年11月签订《商业场地租用合同》、《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经营板式家具,2013年11月,原告承诺给予其租金优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10月,因商城生意不好,其向原告提出撤场,但原告不同意并要求其坚持经营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24日,其已无力经营,向原告递交了撤场报告,但原告不同意其撤场,也不开具出门证。其自2015年2月1日起未再继续经营,家具亦在原告商场内摆放。2015年4月10日,原告将其经营商铺租给他人,并将其板式家具、饰品摆件挪动至一堆。2015年4月13日左右,其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未果。其认为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2月1日解除,现只同意支付2015年2月1日前产生的租赁费用;前期优惠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告向其告知若无法经营可随时撤场,不同意返还前期优惠45331.2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陕西东方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江涛签订《商业场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属项目东方家园建材家居广场场地二层2-B-8〈6〉号位置,面积248.25平米,租用期限壹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租用费用单价95元/平方*月,合计租金贰万叁仟伍佰捌拾肆元整。被告每月五日前向原告支付下月商铺租金及运营管理费用,如逾期超过10天的,每天按应付金额的1%收取迟延违约金,逾期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并按合同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按10元/平米*月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482.50元。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现有三楼优品柜组,按照前期申请给予优惠后,特签订本补充协议:商城同意给予该商户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每月费用为17000元的同时,该商户必须保证经营至2015年8月底,否则需补回前期给予优惠。特此说明。商户签字确认:同意,张江涛,2013年11月2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经营并交付租金至2014年12月,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8492.25元、物业费2482.50元。2015年2月起,被告未继续在原告处经营,亦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2015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要求终止合同、清缴租金并于三日内搬离租赁场地的律师函。审理中,被告主张2013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其签字属实,但其中并无经营期限及补回优惠的约定,协议相关内容系原告单方修改,但未能提供补充协议内容系原告修改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但对合同解除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并给予半个月合理期限,故双方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被告主张其曾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提交撤场报告,合同应于2015年2月1日解除。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租金、物业费及税金的数额,被告均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租金、物业费、税金,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前期给予优惠45331.25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返还前期优惠的约定,不同意返还该费用。原告主张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搬离撤场,要求被告按每日786元支付占用费至实际搬离为止。经本院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同时前往本案所涉租赁场地查看,被告家具占用原商铺部分场地,现场测量占用面积约为86.45平方米(9.1米×9.5米)。上述事实,有《商业场地租用合同》、《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场地租用合同》及《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业场地租用合同》及《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原告关于要求终止合同的律师函,故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4月13日。被告关于双方合同于2015年2月1日解除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部分,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清理交接场地,原、被告双方结清债权债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租金94746.40元,物业服务费10509.25元。原告主张2015年1月税金1241.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后因被告未实际经营,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原告缴纳相关税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税金3723.7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保证经营至2015年8月底,否则需补回前期给予优惠,现双方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前期优惠45331.2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系原告单方修改的辩论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按约定清理交接场地,亦未在原告限定期限内办理撤场、搬离手续,应按实际占用面积支付原告每日场地占用费273.80元(95元/平方*月×86.45平方米÷30天)至实际清理交接场地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陕西东方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江涛签订的《商业场地租用合同》、《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已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江涛支付原告陕西东方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租赁费94746.40元、物业服务费10509.25元、税金1241.25元,并按每日273.8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清理交接场地之日的场地占用费。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江涛返还原告陕西东方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前期优惠费用4533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19元,由原告陕西东方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567元,被告张江涛负担3152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畅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