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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海翔家电经营部与高昂、张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海翔家电经营部,高昂,张小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293号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海翔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西街民生小区门面房一层4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3107418-7。经营者吴学亮,委托代理人郝炯凯。被告高昂,职业不详,住太原市和平南路大众小区**号院87-1-501。身份证号1423261979********。被告张小利。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海翔家电经营部与被告高昂、张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海翔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吴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昂、张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海翔家电经营部诉称,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因承揽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6904小区装修业务从原告处多次购得海尔牌油烟机、灶具、热水器,价值共计127451元,被告张小利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其中型号DC50、JT901和DT901是海尔牌油烟机,型号Q631是海尔牌燃气灶,型号18-10N1和24E2是海尔牌燃气热水器。在原告多次催要和要求下,被告高昂支付原告货款37934元,余款89517元未支付,另需支付原告运费500元,共计欠款90017元,被告高昂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高昂出具欠条后,并未履行义务。被告高昂与被告张小利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小利应对被告高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昂、张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昂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小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海尔DC50二台、DT901一台、C092(加罩)三台(后被告高昂在该处划掉,并在旁边标注‘退回吴总,高昂2014.4.29日’)、Q631六台、18-10N1六台、24E2二十二台,收货人张小利2014.3.17”。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小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海尔JT901一台,DT901二台,收款人张小利2014.3.21。”2014年4月29日,被告高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总海尔烟机、灶具、热水器的款玖万元整(90000),高昂.2014.4.29”,2014年5月12日,被告高昂上述欠条内容的下方注明:“我自己与6904工地结算完10日给吴总结清,2014年5月12日结清。”原告陈述吴总即为原告的经营者吴学亮。另查明,被告高昂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其与被告张小利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小利向原告出具收到货物的收条和被告高昂在收条上的批注,以及被告高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昂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过程中,原告已经依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4年4月29日,被告高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对未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的认可,并写明结清货款的时间,但被告高昂并未实际按时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高昂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高昂在本院送达回证中签字认可其与被告张小利的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小利与被告高昂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小利对被告高昂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昂、张小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海翔家电经营部支付货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海翔家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高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兀雅玲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