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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顾英霞与张忠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430号原告顾英霞,女,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祥,男,1983年出生,蒙古族,厨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顾英霞诉被告张忠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英霞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张忠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英霞诉称,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忠祥驾驶蒙Gxx**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北路路口处时,与沿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叶洪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叶洪臣所驾车辆乘坐人顾英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桡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伤情。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X级伤残。被告张忠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483.47元,包括医疗费20789.43元、误工费16223.40元(180天×90.13元)、护理费1985.04元(18天×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修理费1180.00元、鉴定费1005.6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顾英霞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张忠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张忠祥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张忠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中张忠祥应为无责,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张忠祥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本院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忠祥驾驶蒙Gxx**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北路路口处时,与沿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叶洪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叶洪臣所驾车辆乘坐人顾英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划分责任。原告顾英霞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桡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头面部挫伤,右额部皮下血肿,脑震荡,腹部外伤,脾挫伤,双肺下叶挫伤,双侧下叶挫伤,双侧胸膜肥厚,左胸腔积液,左第5肋骨骨折,冠心病等伤情。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顾英霞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及右尺骨茎骨突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1.7%,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共计73386.15元,包括医疗费20458.23元、护理费1822.32元(18天×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18天×40.00元)、营养费720.00元(18天×40.00元)、残疾赔偿金45360.00元(28350.00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0元、鉴定费1005.60元。原告顾英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4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诊断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3枚、门诊挂号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修理费清单、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维修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忠祥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叶洪臣支出的门诊及挂号费用不是本案原告所支出与本案无关,车辆维修费用票据、清单不属于正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出示交警卷询问张忠祥、叶洪臣、顾英霞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张忠祥、叶洪臣、顾英霞均陈述事发时自已行驶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被告保险公司拟证明被告张忠祥对本案事故无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忠祥对该证据来源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叶洪臣的门诊票据及挂号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出示的修理费清单、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取得,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但叶洪臣等三人陈述事发时信号指示灯的情况不一致,且均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忠祥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责任;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张忠祥驾驶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北路路口处时,与沿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叶洪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叶洪臣所驾车辆乘坐人顾英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顾英霞和被告张忠祥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均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张忠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60周岁,达到国家退养年龄,其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有效的票据证明,酌情给付3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标准给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的合理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原告的伤情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辩解,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英霞各项损失61487.92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伤残项下(护理费1822.32元+残疾赔偿金45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5.60元+车辆修理费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英霞5949.12元[(73386.15元—61487.92元)×50%]。以上一、二项共计67437.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顾英霞返还被告张忠祥垫付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顾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00元,由被告张忠祥负担742.00元,原告顾英霞负担453.00元。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给付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英霞67179.04元,给付被告张忠祥2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