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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淇铭与刘宇国、李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梁淇铭。被告刘宇国。被告李宜玲。系被告刘宇国之妻。原告梁淇铭与被告刘宇国、李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国、李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淇铭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宇国、李宜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4月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宇国、李宜玲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宇国、李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宇国、李宜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淇铭借款4万元,刘宇国填写格式式《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淇铭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借款今已收到现金4万元,月利率为4%,按月支付利息。为保证还本付息,本人作如下承诺:1、如本人超过三个月不支付利息,除了承担利息意外,还应向出借人梁淇铭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略)借款人:刘宇国李宜玲2013年12月4日”借款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按月息4%支付八个月利息至2014年8月4日,共计1600×8=12800元。2015年4月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两被告填写与上张借条格式一样的《借条》,约定借款现金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间,也未约定利息,但又约定超过三个月不支付利息,除承担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催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签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第一笔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按月息4%支付的利息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多给的超出银行四倍贷款利率的部分可予抵扣后续8个月利息至2015年4月。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之日起的按月息2%支付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2015年4月5日的借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原告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国、李宜玲共同归还给原告梁淇铭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4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6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淇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宇国、李宜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