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执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成胜、董成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与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成胜,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执字第461-1号申请执行人董成胜,农民。被执行人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北路480号。法定代表人郭崇彪,经理。申请人董成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杏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董成胜在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郭崇彪为被执行人,称郭崇彪身为北营发运站的投资人之一,没有履行投资义务,而是以虚假的投资骗取了验资报告和工商注册登记,要求追加郭崇彪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申请人董成胜认为郭崇彪以虚假的投资骗取了验资报告和工商注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的若干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验资单位在企业成立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应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高院([1999]执他字第5号)的答复,对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单位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力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李俊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跃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