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汤达礼与王福成、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达礼,王福成,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汤达礼,男,汉族,1952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成,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达礼与被告王福成、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平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达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张小燕,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夏、赵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成、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达礼诉称:2015年年1月9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226省道29km+30m处时,追尾撞上停在路边由王福成驾驶的皖K×××××货车,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汤达礼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福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4月10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108.25元。另,皖K×××××货车系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058.2元,剩余的3050.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福成与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81109.25元【医疗费14940.1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护理费3048元(30天×101.6元/天)、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10.2元(24839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车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2、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058.2元,剩余的3050.05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福成未予答辩。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有异议,皖K×××××货车是临时停在机动车道,如原告遵守交通按道通行原则,事故不会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中部分医疗费不符合规定,同时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没有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请法院根据有关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自身有过错,2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交通费由法院根据票据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1月9日18时10分左右,汤达礼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226省道29km+30m处时,追尾撞上停在路边由王福成驾驶的皖K×××××货车,导致汤达礼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汤达礼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福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汤达礼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脑挫裂伤、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额部及颏部裂口伤、颈部外伤、前纵韧带损伤伴椎前血肿。住院28天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4940.1元。2015年4月13日,汤达礼自行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劳动交往等活动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评为拾级伤残。2、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日,30日,30日。鉴定费为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申请对汤达礼的伤残鉴定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仍为十级伤残。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汤达礼维修电动三轮车花去1500元。王福成在汤达礼治疗期间垫付了13873.1元。另查明,汤达礼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2001年含山县城购买了住房,事故发生前在县城陪伴孙子、孙女读书。皖K×××××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汤达礼提交的身份证、王福成的驾驶证、行驶证、含山县环峰镇褒禅山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含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维修票据、房产证,有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在案,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汤达礼和王福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王福成应对汤达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各50%。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福成均未到庭,本院未能查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汤达礼的损害赔偿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病历及医疗票据审核,计14940.1元;2、营养费,计600元(3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60元(28天×20元/天);4、护理费,计3048元(30天×101.6元/天);5、残疾赔偿金,汤达礼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有住房,并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定残时年满62岁,故该费用为44710.2元(24839元/年×18年×10%);6、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为1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自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故该费用支持为3000元;9、电动车损失费用,该损失实际存在,保险公司在受理报案后没有定损,具有责任,该电动车已经修理,故对其主张的15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0258.3元。至于汤达礼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尚在工作或经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由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汤达礼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52658.2元(护理费3048元+残疾赔偿金447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1500元,合计交强险赔偿62658.2元;对超出交强险的4940.1元医疗费、600营养费元、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的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3050.05元【(医疗费4940.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0%】,其余款项由汤达礼自行承担。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汤达礼65708.25元。汤达礼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应返还王福成垫付的13873.1元。对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提出的扣除20%比例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105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汤达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708.25元;驳回原告汤达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汤达礼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即日返还王福成垫付的138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为914元,由汤达礼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721元,由王福成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健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