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强顺芳与谢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顺芳,谢国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强顺芳。委托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国星。原告强顺芳与被告谢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被告谢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确实从强顺芳处借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强顺芳现金10000元借钱日期12月24号壹万元谢国新(星)”。现原告以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自认���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强顺芳归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