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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江锭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郭贵平、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锭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郭贵平,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江锭标,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庆和,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方铮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郭贵平,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文江,总经理。被告郭贵平和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锭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贵平和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被告郭贵平和南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2时零分,被告郭贵平驾驶被告南翔公司所有的粤V74***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G206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曲溪油库路口时,与自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研究,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贵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揭东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揭东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虽经医治逐渐好转,但还是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至少为9级。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是粤V74***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直接责任者的被告郭贵平和作为郭贵平雇主和车主的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被告南翔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不但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583.3元、误工费135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护理费34394.94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90548.39元,已抵除先付还的10000元)。二、判令被告郭贵平、南翔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3005.71元(即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70548.39元的80%,抵除已付还的434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非农业户口性质。2.被告郭贵平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郭贵平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3.被告保险公司和南翔公司的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和南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情况:郭贵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5.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单各一份,证明粤V74***号车的投保情况。6.揭东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情况及治疗经过。7.医疗收费单据和发票共六单及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8583.3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后续治疗、康复治疗等情况,也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600元。9.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粤V74***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南翔公司.10.居民委员会证明书,证明原告无养老保险待遇,近二年来在做小生意,无固定职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当。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非车辆的所有人,只是依“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而成为“交强险”赔偿的义务人,根据国家保监委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三、有关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那么按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卫生部出台的《临床诊疗指南》的医疗处置原则,应在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关于外购白蛋白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其一,白蛋白作为营养性物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其二,原告就诊的揭东医院,根本不可能存在需要患者外出购买白蛋白的情况,在患者治疗过程中,若病情真的需要,完全可以在医院购买使用;其三,按医院病历管理制度,治疗过程中患者因病情需要必须外出购药的,应当由主治医生编写意见书,经所在科室主任签名确认后,方可进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明显是医生应伤者的要求而随意书写。因此,原告主张的外购白蛋白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无法确认是因病情所需而使用,即缺乏合理性、必要性,请法庭予以充分重视。四、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材料,原告实际住院109天,主张124天,依法无据。五、原告主张误工费,明显不当。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另方面,港畔社区的证明,充其量也只是一纸证人证言,并不能单凭该证明就确认原告从事小生意的事实,具体而言,应当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六、有关护理费,按照司法解释,是按当地护工的收入,现阶段揭阳地区医院护工的平均收入,也不会超过揭阳市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约2400元/月)。另外,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也明显不当。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鉴定机构的评定,明显不客观,不合理。七、有关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原告已满61周岁,应当计算19年。八、有关康复费,2015年5月29日原告已在汕头市中心医院进行相应的康复治疗,因此,起诉主张康复费1800元,属重复计算。九、有关交通费,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相符合。原告该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应不予支持。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数额明显偏高。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郭贵平、南翔公司辩称:一、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二、南翔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43433元,原告计算总的赔偿额应先予抵除,同时请求法院判决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南翔公司;三、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庭依法计算。四、原告要求被告南翔公司和郭贵平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被告郭贵平和南翔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首先,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中建议部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曾在外购买白蛋白作为治疗”有异议,因为,建议应当是在患者治疗终结出院时主治医生根据患者的康复情况作出的相应的后续处理,是属于医生主观意见的范围,而并非记载实际已发生的客观事实,诊断证明建议第三点明显是在记载患者住院期间的情况,可以看出是医生应患者要求随意书写的,因此,我方认为该建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医疗费票据部分,共有三种票据,对其中的揭东医院住院发票和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剔除;对外购白蛋白的二张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参照答辩意见第三点;对2015年5月29日汕头市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一个多月,属于原告出院之后实际发生的康复费用,该费用与鉴定结论里面的康复费属于重复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不应支持鉴定机构该方面的鉴定结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康复费1800元,应以汕头中心医院的发票金额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港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揭东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无单位无职业,而且从事小生意也并不能凭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贵平、南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外购药白蛋白发票二张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二张发票无法证明白蛋白是原告所用;对港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郭贵平、南翔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意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如下:对原告外购白蛋白发票二张(金额合计5760元),因没有治疗医院医生的用药处方,无法证明系原告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所用,即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港畔居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在类型上应认定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零分,被告郭贵平驾驶被告南翔公司所有的粤V74***号小型轿车,沿G206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曲溪油库路口时,与自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贵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揭东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并休息四个月;2.加强营养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住院期间曾在外购买白蛋白作为治疗;4.下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6143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其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南翔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34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人数、康复费、营养费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构成九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共12000元,康复治疗费共1800元。3.营养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9天(已含后续手术住院15天),建议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粤V74***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南翔公司,由被告郭贵平承包经营,南翔公司予以管理。被告南翔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为粤V7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南翔公司又于2014年8月4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现确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61433元,有住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明细清单和住院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基本医保标准范围内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费用系择期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书为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住院109天,后续手术需住院15天,共计124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损伤达到九级伤残,医疗机构在诊断证明书中也提出加强营养医嘱,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可予支持,参考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和鉴定机构“出院后需护理时间4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和人数;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本地没有护工报酬标准,而护理业属于服务业之一,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每天128.82元)计算,护理费为34394.94元(109天×2人×128.82元/天+49天×1人×128.82元/天)。5.康复费18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3单合计1390.2元,系其出院后康复期间的费用,应认定为属于康复费,不能另行计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6.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可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现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损失,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六十一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十九年计算,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依法确定为20%,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为123875.06元(即32598.7元/年×19年×20%),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造成肉体和精神上较大的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考虑到原告也有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费2600元,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有发票为证,应予认定。因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614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1800元、护理费34394.94元、残疾赔偿金12387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鉴定费2600元,合计258303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合法交通费票据,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是住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87633元(61433元+12000元+1800元+1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损失,共计170670元(1800元+34394.94元+123875.06元+8000元+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7633元(87633元-10000元)和超过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0670元(170670元-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侵权人郭贵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郭贵平对其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38303元(77633元+60670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郭贵平应赔偿原告110642.4元(138303元×80%)。肇事车辆粤V74***号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南翔公司名下,由被告郭贵平承包经营,南翔公司管理,应认定被告南翔公司与郭贵平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南翔公司与郭贵平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抵除被告南翔公司已赔偿原告43433元,尚应赔偿67209.4元。因粤V7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尚未得到赔偿的67209.4元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209.4元,被告南翔公司与郭贵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南翔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其赔偿给原告的4343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南翔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负担诉讼费的问题。依法负担诉讼费是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锭标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锭标损失67209.4元;上述款项可汇至以下帐户,开户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溪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江锭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江锭标负担5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吴燕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历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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