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秀诉被告宋慧祥、司跃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秀,宋慧祥,司跃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68号原告:王玉秀,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郑基星。被告:宋慧祥,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司跃全,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王玉秀诉被告宋慧祥、司跃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慧祥、司跃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秀诉称:2011年11月19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由被告宋慧祥出面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当日,原告按南陵县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扣除一个月5200利息后给被告汇款254800元(原告主动扣除预付利息后,则被告第一个月5096元利息未支付),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54800元整;2、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第一个月利息5096元及被告按月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137592);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慧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司跃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慧祥与司跃全于2005年9月22日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9日,宋慧祥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玉秀借款,2011年11月19日,原告汇给宋慧祥254800元,2010年11月20日宋慧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玉秀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具条人宋慧祥,2011年11月20日”,宋慧祥借款后,本金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慧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4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第一个月利息5096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请,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利息主张,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宋慧祥、司跃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慧祥、司跃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秀借款2548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被告宋慧祥、司跃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