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曾德平与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平,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曾德平,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赵强,四川明矩(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68718-3,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黄修睦,职务总经理。原告曾德平诉被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平诉称,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后分别于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8月16日分别向曾德平借款8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14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对借款金额结算后,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曾德平借款180万元,并出具180万元借条一张。借贷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结算。至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曾德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80万元尚未支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曾德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曾德平借款本金180万元;2、被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10.8万元;3、被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黄修睦系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曾德平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80万元。2014年8月23日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曾德平出具借款180万元借条一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在2014年11月23日前偿还借款,同时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2013年1月23日曾德平通过其妻子饶仁莲名下卡号为622208231400013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黄修睦名下卡号为622208231400021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2014年2月28日曾德平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2848246303669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黄修睦名下卡号为622845246801572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曾德平通过其妻子饶仁莲名下卡号为621273001050073XXXX的宜宾市商业银行账户向黄修睦转款29万元;2014年5月14日曾德平通过其妻子饶仁莲名下卡号为621273001050073XXXX的宜宾市商业银行账户向黄修睦名下为621273001050000XXXX的宜宾市商业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8月16日曾德平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2848246303669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黄修睦名下卡号为622845246801572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曾德平以现金方式向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1万元。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按照月利率3%向曾德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曾德平多次向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告还款,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庭审中,曾德平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为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宜宾市商业银行一卡通客户对账单、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对讼争借款18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3日前还款,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曾德平要求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系超过法律规定,但曾德平自愿对利息部分作出调整,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曾德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借贷双方约定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付利息,现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曾德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故曾德平要求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德平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72元,由被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