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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忠素诉周端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素,周端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周忠素,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端阳,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八层15、16、18、23号房。负责人郑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忠素诉被告周端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周端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素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周端阳驾驶贵CKR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尖遵线从正安县往绥阳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兴隆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将我和涂路群挂倒,我和涂路群在事故中受伤。绥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端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23天,经诊断为:1、特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2、外伤性癫痫;3、左侧尺骨骨折;4、右侧额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续医费8500.00元。为此,我请求赔偿医疗费574.00元、护理费11026.95元、误工费23398.65元、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营养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9606.06元、续医费8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8.06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25673.72元。贵CKR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端阳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贵CKR5**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保险的情况均属实。事发后我垫付的医疗费78812.73元,我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被告周端阳驾驶的贵CKR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周端阳垫付的医疗费由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规定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和金额,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周端阳驾驶贵CKR5**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当时悬挂贵CGM2**号临时号牌)沿尖遵线从正安县往绥阳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兴隆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将涂路群和原告周忠素挂倒,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绥阳县交警大队认为被告周端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本事故由被告周端阳单方过错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由被告周端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涂路群、原告周忠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忠素在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9386.73元,被告周端阳垫付了78812.73元,原告自行支付574.00元。出院诊断为:1、特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右眼眶内凹陷性粉碎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2、癫痫;3、左侧尺骨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禁止左上肢剧烈活动,避免左手负重及旋转用力,在医师指导下左上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2-3个月返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住院取出内固定装置。3、随诊。2015年7月6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鉴定:1、原告周忠素2014年10月17日因交通事故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约8500.00元;2、2014年10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相关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上肢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周端阳与涂路群达成协议,被告周端阳自愿在支付涂路群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后,一次性补助现金3800.00元,该协议经绥阳县交警大队确认,补偿款已支付。被告涂路群不再请求赔偿。2015年8月18日,原告周忠素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周忠素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黄韦出生于1999年8月11日,次子黄忠强出生于2005年2月8日,均为在校学生。从2012年3月起,原告周忠素与丈夫一直从事副食品零售经营。绥阳县洋川镇兴隆村、民丰村均纳入城镇规划区。贵CKR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查明:在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零售业人均年收入为327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户口簿》、绥府发(2010)8号文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协议书》、《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端阳驾驶贵CKR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周忠素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周忠素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周端阳应承担赔偿责任。贵CKR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74.00元、续医费8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分别有医疗费发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123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误工费2339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从事零售业,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从事零售业经营的丈夫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中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1026.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有两处达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9606.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应予抚慰,但5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结合伤残实际,予以酌情支持3000.00元;原告有两个子女,分别出生于1999年和2005年,尚未成年,需要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抚养子女是原告夫妻的共同义务,原告只请求其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8.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受伤需要就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之规定,其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受伤需要营养促进身体恢复,主张营养费3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酌情支持1000.00元。被告周端阳事发后所垫付的医疗费78812.73元另行进行理赔,不再纳入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忠素医疗费574.00元、续医费8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误工费23398.65元、护理费11026.95元、残疾赔偿金4960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8.06元、鉴定费12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21173.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元,已减半收取490.00元,由被告周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9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世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丽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