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刘建新、顾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刘建新,顾海英,严少良,卞丽萍,邱南良,耿祥芬,江阴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江阴市顺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华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7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01号(6幢江阴市邮政综合楼一层、二层、三层、五层)。负责人沈会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新。被告顾海英。被告严少良。被告卞丽萍。被告邱南良。被告耿祥芬。被告江阴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525号。法定代表人袁忠良,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市顺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扬园里。法定代表人严少良,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市华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扁钢路。法定代表人邱俪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江阴支行)诉被告刘建新、顾海英、严少良、卞丽萍、邱南良、耿祥芬、江阴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江阴市顺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江阴市华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刘建新;贷款于2014年3月6日发放,于2015年3月5日到期;贷款本金18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1428359.3元、期内利息17825.18元、罚息87525.64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刘建新应承担民生银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顾海英、严少良、卞丽萍、邱南良、耿祥芬、恒丰公司、顺凯公司、华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刘建新应立即给付民生银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533710.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618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5000元。2、顾海英、严少良、卞丽萍、邱南良、耿祥芬、恒丰公司、顺凯公司、华顺公司对刘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新、顾海英、严少良、卞丽萍、邱南良、耿祥芬、恒丰公司、顺凯公司、华顺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信息及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刘建新、顾海英、严少良、卞丽萍、邱南良、耿祥芬、恒丰公司、顺凯公司、华顺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533710.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618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65000元。二、顾海英、严少良、卞丽萍、邱南良、耿祥芬、江阴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江阴市顺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华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刘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减半收取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刘建新、顾海英、严少良、卞丽萍、邱南良、耿祥芬、江阴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江阴市顺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华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金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