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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海城与陈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城,陈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重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许海城。委托代理人:俞华燕。原审被告:陈钢。许海城诉陈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杭下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陈钢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浙杭民商终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许海城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燕,原审被告陈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陈钢当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申请移送。鉴于陈钢未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作审查,并当庭答复。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6日,许海城以要求陈钢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并提供了欠条和结算单作为证据。原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后认定许海城、陈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认为陈钢自认尚欠货款253890元,因此对于许海城要求支付货款2538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中,许海城海要求对上述货款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此,原审认为,陈钢在欠条中确认所欠货款于2012年4月底全部付清,但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应从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审中,陈钢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海城货款2538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许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许海城负担200元,陈钢负担5204元。宣判后,陈钢不服,向杭州中院提出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陈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陈钢在公告确定的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致使陈钢无法行使应有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许海城诉称:许海城多次向陈钢供应服装,截至2012年3月经双方结算,陈钢尚欠货款382660元。为此,陈钢立下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4月底付清货款。期间,陈钢除向许海城支付50000元并退回78770元货款,至今尚欠253890元。许海城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陈钢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虽经许海城多次催讨,陈钢拒不支付尚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陈钢向许海城支付货款253890元,支付利息19705元(从货款应付日2012年3月2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65%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最终以货款实际归还日为准),共计273595元;2、陈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许海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合同关系,陈钢于2012年3月13日确认之2011年11日尚欠许海城货款38266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底还清。2.结算单1份,以证明陈钢确认除向许海城支付50000元并退回78770元货物,尚欠253890元货款。原审被告陈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许海城提交的结算单是伪证,该结算单上没有一个字是答辩人所写。答辩人要求对该结算单进行司法鉴定。原审被告陈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贵州省居住证1份、贵州省暂住证2份,以证明陈钢从2012年5月20日其至今一直住在贵州的事实。2.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以证明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已经在2013年5月31日注销了陈钢在下城区的居住情况,原审案件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6月6日。经过庭审质证,陈钢对许海城提交的证据1即欠条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即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对陈钢提交的证据,许海城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有异议。证据2显示陈钢的住址在杭州市下城区北景园月桂苑X幢X单元XXX室,虽然注销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但许海城起诉的时间早于2013年5月31日。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如下:许海城提交的证据1为欠条,陈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为结算单,陈钢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许海城以书面说明的形式自认结算单系许海城单方制作,目的是为了说明案件的整个过程及相关情况。鉴于此,本院将证据2反映的情况视为许海城本人的自认事实。陈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无涉,本院不作认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陈钢以欠款人身份向许海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陈钢,身份证号:××,从2011年9月开始至2011年11月止,共欠许海城货款人民币382660元(叁拾捌万贰仟陆佰陆拾元整),退货款另计,余款定于2012年4月底全部付清。另许海城自认,陈钢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货款50000元,并退回了价值78770元货物。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并不是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唯一依据。买卖关系可以反映在供货、结算及付款的任一环节。为本次诉讼,许海城提供由陈钢出具的欠条,根据该欠条可以证明许海城曾向陈钢供货,并且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故许海城以买卖关系为由向陈钢主张货款并无不当。陈钢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许海城提交的结算单虽系其单方所写,但结算单反映的欠款金额明显小于欠条的结算金额,故结算单的认证与否并不影响许海城主张的权利。关于还款及退货,陈钢均未能举证,结算单反映的陈钢已经支付的货款及退还货物的金额可以视为许海城的自认。综上,陈钢还应向许海城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253890元。就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陈钢承诺还款的时间是2012年4月底。许海城对此接受并认可。故许海城主张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合同依据,依法应调整从2012年5月1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许海城货款253890元。二、原审被告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许海城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4元,由原审原告许海城负担200元,原审被告陈钢负担5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