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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丰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和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丰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和源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丰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光路西丽工业区**栋新光写字楼336。法定代表人:李运体。委托代理人:梁胜才,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和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8区新安街道创业二路厂房*栋***号***层第*层***号。法定代表人:曹永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振兴,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凯丰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和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和源公司与凯丰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2014年2月13日,双方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凯丰公司尚欠鑫和源公司货款5061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9月28日,鑫和源公司制作2014年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9月28日应收凯丰公司货款为373495元,凯丰公司在“客户确认”处盖章确认。另该份对账单左下角有手写部分:“郑某欠凯丰货款共壹拾柒万元整”并有郑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上述欠款金额373495元后面接有手写部分“-170000.00=203495.00”。2014年10月20日,凯丰公司向鑫和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另查,凯丰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七份送货单,金额共计167668元,其中四份送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2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2月30日,金额共计61468元,抬头的收货单位载明为“小郑”,“收货单位”处有郑某签名;其余三份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5日,金额共计106200元,抬头的收货单位载明为“深圳市鑫和源润滑油有限公司”,“收货单位签名”处有“张翔”签名。鑫和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凯丰公司支付鑫和源公司货款373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604.48元);2、凯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鑫和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32349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截至2014年9月28日凯丰公司拖欠货款37349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凯丰公司主张的郑某所欠货款170000元能否在鑫和源公司请求的货款中抵扣。对此,该院评析如下:一、凯丰公司主张抵扣的170000元在对账单上体现为“郑某欠凯丰货款共壹拾柒万元整”,从内容上看,欠款主体明确为郑某,并非鑫和源公司;从形式上看,该部分内容系郑某个人以手写的方式添加在鑫和源公司与凯丰公司双方2014年的对账单上,该部分内容及“-170000.00=203495.00”处均无鑫和源公司盖章确认,并不能证明郑某的采购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及鑫和源公司应对该部分货款承担责任,且鑫和源公司在庭审中并不认可将该款进行抵扣;二、凯丰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七份送货单,用以证明其向鑫和源公司送货的行为,但送货单中有四份显示收货单位为“小郑”,签收人为郑某,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郑某代表鑫和源公司与凯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其余三份收货单位为“深圳市鑫和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签收人为张翔,因该证据无鑫和源公司签章,且鑫和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凯丰公司亦未提交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该院认为,凯丰公司要求抵扣郑某所欠货款170000元的依据不足,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扣除其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的50000元,凯丰公司尚欠鑫和源公司货款323495元,对鑫和源公司要求凯丰公司支付该欠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鑫和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凯丰公司可在双方对账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该院酌定付款期限为对账后的次月底即2014年10月31日,凯丰公司未能在该日前付清货款,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超出该期间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凯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和源公司支付货款3234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鑫和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凯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22元,由凯丰公司负担。鑫和源公司已向该院预交3605.75元,凯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款项3076.22元迳付鑫和源公司,该院向鑫和源公司退回529.53元。上诉人凯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凯丰公司向鑫和源公司支付货款323495元及利息的判项部分,改判鑫和源公司尚欠凯丰公司的l70000元,直接在2014年9月30日的对帐货款中抵减。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凯丰公司与鑫和源公司互有业务来往,鑫和源公司派出的业务代表是郑某。主要具体由郑某进行送货或收货操作。2014年9月30日,郑某与另一位同事来凯丰公司对帐,同时明确鑫和源公司尚欠凯丰公司170000元,同意在对帐款中抵扣,因对帐单已打印好,即时由郑某在对帐单中列出抵扣的数学公式及最后运算得数,由郑某直接写在对帐单上,之后凯丰公司才在该份对帐单上盖章.同日,凯丰公司出具同年l0月20日到期的50000元期票给郑某,由郑某交回单位财务。其后,鑫和源公司向南山法院起诉追讨货款,但起诉时,鑫和源公司是不诚实不客观的,其不但夸大了货款数额,还否认了郑某的业务及已回收50000元期票数额等细节.因鑫和源公司的不诚实行为,导致了一审法院认定拖欠货款数额过大,未能如实在对帐款中抵扣l70000元。为此,凯丰公司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明察,依法改判。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凯丰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鑫和源公司在一审时回避涉案发生的经过,鑫和源公司的员工郑某代单位收5万元,这是事实,对账人员也是同意扣除17万元,鑫和源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法院也没有追加利害关系人郑某参加诉讼,违背了诉讼主体,对账单的产生是鑫和源公司员工郑某、刘为民来凯丰公司对账,凯丰公司盖章是经过他们两个人同意的,这个字体都是他们单位员工亲笔写的,被上诉人鑫和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写的很清楚,在开庭之前已经将5万元扣除;凯丰公司在上诉理由第二段,郑某和其同事到鑫和源公司对账,鑫和源公司尚欠凯丰公司17万元与鑫和源公司和凯丰公司共同认可的对账单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在对账单左下角写的是“郑某欠凯丰公司货款17万元”,而非鑫和源公司,郑某与凯丰公司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鑫和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凯丰公司应当向郑某主张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凯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凯丰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0份送货清单及一份转账交易明细打印件,用以证明2012至2013年鑫和源公司员工郑某、王晓代表鑫和源公司收货以后,鑫和源公司是认可的,通过账号划款到凯丰公司。鑫和源公司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称,该证据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均只有凯丰公司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认为是凯丰公司自行制作的。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所欠货款能否在鑫和源公司和凯丰公司的对账中抵扣。凯丰公司称与鑫和源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的对账中扣减了郑某欠凯丰公司的货款170000元,郑某为鑫和源公司员工,代表鑫和源公司与其结算,故其债务应当由鑫和源公司承担。鑫和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郑某与凯丰公司存在的买卖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账单左下角有郑某手写“郑某欠凯丰货款共壹拾柒万元整”,欠款的主体明确为郑某,而非鑫和源公司。鑫和源公司未在此盖章且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凯丰公司主张由鑫和源公司承担该债务与上述记载内容不符;其次,根据凯丰公司提供的郑某所欠货款对应的送货单,其向郑某等人送货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最晚一次为2013年12月30日。而凯丰公司和鑫和源公司在此后的2014年2月13日进行过对账,双方对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该次结算并未对本案中凯丰公司主张抵扣的郑某所欠货款170000元作为鑫和源公司的欠款进行抵扣。这也与对账单当中明确的欠款主体为郑某,而非鑫和源公司相互印证。因此凯丰公司现要求在欠鑫和源公司的货款中抵扣郑某所欠170000元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凯丰公司和鑫和源公司在2014年2月对账中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鑫和源公司应收凯丰公司货款金额为506188元。此后凯丰公司还款132693元。双方在2014年9月再次对账,确认鑫和源公司应收凯丰公司货款373495元。此后凯丰公司还款50000元,其他款项尚未归还。故凯丰公司还欠鑫和源公司323495元。原审判决凯丰公司向鑫和源公司支付货款323495元及利息是正确的。综上,凯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52.44元(已由凯丰公司预交),由凯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璐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