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位在首、赵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位在首,赵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4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扬,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位在首。被告赵丽,系被告位在首之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位在首、被告赵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扬、赵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在首、被告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位在首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综合授信额度补充协议》,核定授信额度为80万,提款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位在首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0万元;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被告位在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二路23号甲2单元XXX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以上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丽系被告位在首配偶,其以主借款人配偶及抵押物共有权人名义,共同申请以上授信,并声明愿以所抵押房产担保以上债务的履行。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到期,但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位在首解除《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综合授信额度补充协议》、《贷款合同》,授信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位在首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本息837235.67元(其中拖欠本金80万元,利息36172.98及复利1062.69元)以及自2015年3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三、判令被告位在首承担律师费44262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四、判令原告对被告位在首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二路23号甲2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赵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位在首、被告赵丽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6月20日,被告位在首(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3第RL2013062000064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七条违约条款约定: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1)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第十条额度内容约定:10.1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10.2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二、同日,被告位在首(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额抵字2013第RL2013062000064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位在首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二路23号甲2单元XXX户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其从2013年6月20日到2016年6月20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间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三、2014年7月16日,被告位在首(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补充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为乙方核定的综合授信额度提款期已届满,经乙方申请,甲乙双方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意重新核定额度金额和提款期如下:1、新的额度金额为80万元;2、新的提款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12月。同日,被告位在首(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4第SW20140716000042号《贷款合同》,合同第七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约定: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贷款内容约定:10.1贷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10.2贷款期限12个月;10.3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0%(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第十一条贷款支付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第十二条还款方式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四、被告位在首与被告赵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位在首与被告赵丽出具借款人声明,承诺在被告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可要求法院对其抵押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或抵债。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位在首发放贷款80万元。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位在首;证件号码××;合同编号SW20140716000042;贷款金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贷款利率(年)9.0%;贷款期限(月)12;起贷日2014年7月17日;到期日2015年7月17日;首次还款日2014年8月17日。六、原告向被告位在首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及复利人民币37235.67元。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执行。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4262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他项权证、借款人声明、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欠款明细、客户还款清单、《委托诉讼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位在首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位在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可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本院确认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合同》予以解除。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位在首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位在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位在首提供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二路23号甲2单元XXX户的房屋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位在首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4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贷款合同》第七条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且原告提交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均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4262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被告位在首与被告赵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签署的借款人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丽作为被告位在首的妻子已明确知晓上述债务且同意以其自住房产作为抵押房产,故被告位在首的该笔贷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丽应与被告位在首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被告位在首、被告赵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位在首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青岛授字2013第RL20130620000645号)及《补充协议》、《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4第SW20140716000042号)解除。二、被告位在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及复利人民币37235.67元,以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位在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4262元。四、原告对被告位在首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二路23号甲2单元XXX户的房产(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五、被告赵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2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542元,由被告位在首、被告赵丽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