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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纪万昌与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万昌,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万昌,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万良,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7号。法定代表人张力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建英,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爱军,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万昌因与被上诉人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新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7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万昌、被上诉人华联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建英、杜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万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纪万昌在华联新光公司处购买了一件DVF女工大衣,购买价格为14880元,导购称该服装的毛领为浣熊毛皮,服装上的标签也显示为浣熊毛领。后经国家皮革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专家鉴定,上述服装毛领成分实际为貉子毛皮。纪万昌认为华联新光公司销售的商品标签不符合事实,以次充好,严重侵害了纪万昌的合法权益,故纪万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联新光公司退还货款14880元,并赔偿货款一倍的赔偿金14880元;2.华联新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联新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华联新光公司销售的大衣是合格产品,纪万昌购买的是大衣,不是毛领,也不是皮革,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上鉴定的是大衣,而鉴定内容为毛领,毛领在衣服上是配饰,起装饰作用,依据相关标准是不必进行标识的,因此纪万昌无法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华联新光公司销售的大衣毛领有中英文标识,其中英文标示为浣熊毛皮或貉子毛皮,只是中文翻译时忽略了貉子毛皮,因此标签只是存在翻译不准确的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3.纪万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浣熊毛皮优于貉子毛皮,故华联新光公司不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纪万昌在华联新光公司及其他商场都购买了大量服装谋利,请求法院对其购买行为慎重考虑,避免恶意索赔非法营利的行为对市场秩序构成危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纪万昌在华联新光公司处购买品牌为DVF大衣一件,款号为CS3G002,金额为14880元。服装吊牌《合格证》载明:“面料1:82.5%羊毛,10.3%粘纤,7.2%锦纶,面料2:羊皮革,里料81%聚酯纤维,19%氨纶,毛领部分:面料浣熊毛皮,里料81%聚酯纤维,19%氨纶。”2014年3月24日,国家皮革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专家鉴定报告》,鉴定项目为毛皮原料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服装样品标签标称毛领部分面料为浣熊毛皮,经专家鉴定,该服装样品毛领为貉子毛皮(非浣熊毛皮)。一审审理过程中,华联新光公司申请对涉案大衣上毛领的价格进行评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品牌为DVF、款号为CS3G002女工大衣上的毛领价格为790元/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纪万昌在华联新光公司处购买生活消费品,其权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现华联新光公司销售的大衣《合格证》对毛领成分的标识与毛领的实际成分不符,不论浣熊毛皮是否优于貉子毛皮,标签标注的成分与实际不符均构成对诉争商品毛领成分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纪万昌主张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纪万昌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依法适用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作出判决。现纪万昌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全部衣服的价款的一倍,而涉案商品的标签欺诈的范围限于毛领部分,对衣服主要组成部分的成分并不存在欺诈;毛领仅为涉案商品的一部分,且可以拆卸、更换,毛领成分的错误标示不影响衣服实现其主要功能,亦不能影响衣服主要组成部分的价值;纪万昌因标签标示不符而受到损失的部分限于其购买商品所支付的价款中针对毛领部分支付的对价,其所受到的赔偿也不应超出其损失的范围。因此,对纪万昌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联新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纪万昌购物款14880元;二、华联新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纪万昌购物款790元;三、纪万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华联新光公司品牌为DVF、款号为CS3G002的大衣1件,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件14880元的单价折价赔偿;四、驳回纪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纪万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认真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一的法律概念。在该法条中明确载明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并没有商品局部欺诈、局部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纪万昌所购买的商品为DVF女装大衣,而不是DVF女装毛领。华联新光公司不是毛领销售商场而是销售成衣的高端商场,整个商场的销售服务范围内,就没有销售毛领的专柜,所以一审判决误读和歪曲《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把华联新光公司单方提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毛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案欺诈的赔偿标准,有悖于法理。该评估单位忽略了品牌效应,也忽略了高端商场的定位价格,同样一条毛领不出名的小品牌服装上和国际一线品牌服装上的价格肯定不同,在一线商场销售的毛领的价格会远远大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价格。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故纪万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纪万昌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联新光公司承担。纪万昌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证明。华联新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纪万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纪万昌的上诉请求。1.对于涉案商品,华联新光公司有合法的经营授权,产品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华联新光公司对产品的主要情况也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是对毛领成分的标示存在问题。2.毛领是大衣的装饰部分,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装饰品的纤维含量可以不用标示,且涉案商品大衣的毛领可以拆卸,不影响服装的使用功能和价值,毛领作为配饰在标示中中英文不一致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不构成欺诈。3.纪万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浣熊皮毛优于貉子皮毛,故华联新光公司不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4.一审对赔偿的认定合理合法,《价格评估结论书》合理有效。5.纪万昌的行为不是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纪万昌以全部商品的价值要求索赔是错误的。华联新光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华联新光公司对纪万昌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对北京龙翔华恒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北京龙翔华恒商贸有限公司在华联新光公司专柜出售的“DVF”品牌女装毛领部分中文合格证标识为浣熊毛皮,但经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的检测结果为貉子毛皮,属于中文合格证标注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北京龙翔华恒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处罚10000元。后纪万昌不服行政处罚结果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复议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纪万昌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纪万昌的申请请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行政处罚中涉及到的女装中包括涉诉商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销售单、检验报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服装吊牌、水洗标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纪万昌在华联新光公司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华联新光公司主张纪万昌并非普通消费者,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纪万昌购买商品系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而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结合涉诉商品的性质,本院认定纪万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纪万昌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实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现纪万昌上诉主张华联新光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当以商品整体价格为基数进行赔偿;华联新光公司主张其并不构成欺诈,即便其构成欺诈也仅应在毛领标识错误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联新光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及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华联新光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般来讲,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欺诈的故意;2.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3.对方陷入错误认识;4.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专家鉴定报告》载明涉诉服装毛领为貉子毛皮,而商品的中文标签将毛领材质标注为浣熊毛皮,经营者的行为属于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情况。此种标识瑕疵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并购买商品,也即该行为足以令消费者陷入对毛领成分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而作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纪万昌作为消费者购买了上述商品,则探讨华联新光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其焦点问题系华联新光公司对于出售标识错误的商品是否存在主观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对此进行直接的证明,因此,应当从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具体的销售行为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构成的影响,结合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及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推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本案所涉商品系国际知名品牌服装,其毛领材质系基本商品信息,而本案的标签瑕疵系通过表面的、基本的审查即可知悉的内容,华联新光公司作为面对消费者的销售者,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审查。此外,本案的标签瑕疵足以令消费者认为涉诉商品的毛领材质系价值不低于甚至高于貉子毛的浣熊毛皮,则消费者对涉诉商品的价值和性价比的衡量会因此提高,商品成交的可能性亦可能因此提高,也即此种错误标注行为极有可能为华联新光公司带来更多的收益,则华联新光公司存在销售此种商品时作出欺诈行为的激励。综合上述理由,华联新光公司未尽到其能尽而且应尽的审查义务,而销售涉诉商品的行为可能为其带来更多的收益,故本案可推定华联新光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华联新光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二、华联新光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华联新光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则纪万昌有权撤销其与华联新光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华联新光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退还纪万昌所支付的货款,并增加赔偿纪万昌的损失,关于增加赔偿损失的范围,各方存在争议,本院进行如下论述:华联新光公司认为,华联新光公司增加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以毛领的价格为限。一审法院依华联新光公司的申请对毛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以毛领价款为基数要求华联新光公司赔偿纪万昌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毛领系涉诉女装的一部分,与服装存在设计的一体性,女装大衣毛领的材质、样式不仅存在功能上的意义,也存在外观审美上的意义,毛领离开搭配款式、品牌的服装,将失去原有价值,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是基于对毛领和大衣的整体判断和评价;第二,毛领与大衣系一同销售,毛领未单独标价,亦不能拆开购买,消费者对毛领没有选择权;第三,消费者在购买涉诉商品时,其同时购买的系附着于DVF品牌大衣上的毛领,而将毛领单独的评估价格作为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基数,忽略了服装的整体价值、品牌价值;第四,涉诉服装的毛领中文标识为浣熊毛皮,一审法院将貉子毛皮材质的毛领的评估价格作为赔偿基数,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华联新光公司对涉诉女装这一整体商品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应按照涉诉商品的整体价格计算增加赔偿损失的基数,一审法院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纪万昌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华联新光公司赔偿责任的范围认定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3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3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纪万昌赔偿一万四千四百八十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评估费用1625元,由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丹书记员高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