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诉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诉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小军。上诉人杨小军因诉被起诉人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诉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淮安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31日对杨小军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是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杨小军诉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行政不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小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杨小军的上诉理由:对检察院的不作为行为,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受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对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起诉人杨小军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依法到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举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医妨碍司法罪,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称不属于检察院管辖。淮安区检察院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现起诉检察院要求其提供不归其管辖的法律依据和应该由哪个部门管辖。起诉人杨小军随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2015年7月31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通知书》:“杨小军:关于你反映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医鉴定室有关法医在对你本人进行伤情鉴定时作虚假鉴定,涉嫌妨碍司法罪的问题,经审查,不属于我院管辖,建议你向有关部门反映”;2、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刑诉初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书》:“对杨小军诉李学仲、邸云宝(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江东、刘军、邹春艳(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妨碍司法罪的刑事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解决一定范围的行政争议的行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具有恒定性即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及授权组织设定、变更或者撤销行政相对人行政权利义务或者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行政行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非行政机关,不能因其履行职责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依职权作出的对公民刑事控告是否受理非行政行为而属刑事诉讼行为,受《刑事诉讼法》调整,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无权立案侦查、调查公诉刑事案件。上诉人杨小军认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刑事控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是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查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张桂林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