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斋诉被告张维献、韩书钦、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斋,张维献,韩书钦,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2750号原告张会斋。被告张维献。被告韩书钦。被告张利。原告张会斋诉被告张维献、韩书钦、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斋,被告韩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献、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维献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止2015年3月10日,每月利息2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韩书钦、张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维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韩书钦、张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维献、张利均未作答辩。被告韩书钦辩称,为被告张维献借款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维献向原告张会斋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每月利息为2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韩书钦、张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维献向原告张会斋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韩书钦、张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及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献偿还原告张会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韩书钦、张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