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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麻某饮酒后驾驶椒江J66009号二轮燃油助力车从由宁波市宁海县桑洲镇新屋村家中驶出,15时20分许行至甬临线104KM+900M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程度。经鉴定,椒江J66009号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于二轮普通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调解协议,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