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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与林昌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林昌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941号原告: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经营者:李孝勉。委托代理人:黄光业,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昌波。原告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为与被告林昌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光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起诉称:被告因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钢筋,于2011年5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333089元,之后原告仅偿还18万元,尚余欠153089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昌波偿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6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333089元及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的事实。被告林昌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333089元,并由被告林昌波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案外人陈家训作为经手人在经手人一栏签字。后被告林昌波仅偿还180000元,余欠153089元至今未予偿付。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昌波偿付尚欠钢材款15308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钢材款15308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2元,由林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