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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大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桂莲与傅建平、廖国秀、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莲,傅建平,廖国秀,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吴桂莲,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林海,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系原告吴桂莲丈夫。被告傅建平,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廖国秀,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被告傅建平之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升,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桂莲(下称原告)与被告傅建平、廖国秀、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肖青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燕红、人民陪审员姚学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海和被告傅建平、廖国秀的委托代理人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建平因投资鹰潭碧海蓝天项目需要,于2013年8月20日、10月9日二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廖国秀账上,并由被告廖国秀签字担保。由于原告多次催被告傅建平还本付息,被告傅建平谎称还要等,并于2014年11月19日重新给原告写下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合计14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19日被告傅建平按约定将仍未能偿还的半年借款利息16.8万元和借款140万元合并,写下未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56.8万元。由于被告傅建平称借款用于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共同投资运作的鹰潭市碧海蓝天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2015年6月27日上述两公司法人及主要股东愿意为被告傅建平借原告款15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该两公司均已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为此,原告无数次催被告傅建平还款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所借款15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傅建平、廖国秀辩称:被告傅建平向原告的借款高达120万元,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承认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国秀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在2013年8月20日、10月9日分二次借给被告傅建平本金60万元,合计120万元,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第一笔60万元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应支付利息25.2万元,第二笔60万元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19日应支付利息24.36万元,合计应支付利息为49.56万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傅建平已支付利息15.12万元。因此,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傅建平尚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利息34.44万元。原告借给被告傅建平的本金自始至终均为120万元,因为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24%,根据法律规定,无论诉前、诉中、诉后至还清本息为至,借款均以12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不能将利息累计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傅建平虽在2015年5月19日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本息156.8万元,被告傅建平只认可120万元本金计息,不同意超出部分计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傅建平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利息34.44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今,按120万元本金计算,年利率按24%计算,请求今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未答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提供证据:2013年8月20日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二)2013年10月9日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三)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廖国秀两次汇款各60万元。(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廖国秀担保。2015年5月19日,被告傅建平注明借款140万元,半年利息为16.8万元。(五)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为被告傅建平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六)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胡文辉、傅奕、被告傅建平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对外借款,双方同意用鹰潭市华森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证明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对被告傅建平的担保是有效的。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傅建平、廖国秀的委托代理人付升进行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傅建平、廖国秀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凭据二份,证明被告傅建平于2014年2月25日还款7.2万元,2014年4月15日还款7.92万元。对被告傅建平、廖国秀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傅建平还款是事实,但还的是所欠利息。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虽为复印件,原件已被被告傅建平收回,但与后出具了证据(三)、证据(四)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傅建平、廖国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被告傅建平已支付利息15.12万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建平因投资鹰潭碧海蓝天项目需要,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为半年,借款转至被告廖国秀账上;2013年10月9日被告傅建平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2分计算,借期为半年,借款转至被告廖国秀账上,并由被告廖国秀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了原告利息7.2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了原告利息7.92万元。2014年11月19日因被告傅建平未还清原告借款,被告傅建平收回前期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两张,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款140万元的借条,被告廖国秀担保。该140万元借款中包含了被告傅建平未付利息。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每3个月结算一次,从2014年11月8日开始计息。后被告傅建平未按期付息。2015年5月19日被告傅建平在该借条上注明借原告款140万元,半年利息为16.8万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担保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5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2015年6月27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傅建平还款,被告傅建平、廖国秀未还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傅建平、廖国秀、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共同归还所借原告款156万元,承担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转入人民币60万元到被告廖国秀账户,并由被告傅建平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6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为半年,该借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2013年10月9日原告又转入人民币60万元到被告廖国秀账户,并由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60万元,利息按月息2.2分计算,借期为半年,该借款约定月息2.2分,因其后转为本金,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以该约定的利息应以月息2分计算为宜。对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傅建平、廖国秀对上述两笔各6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收回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条,由被告傅建平重新出具了借款14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起每3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廖国秀为担保人。该笔140万元借款包含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未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傅建平、廖国秀约定利息均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故对被告傅建平重新出具的140万元借据中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转为本金,应不予支持。仍应以12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对原告超出上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建平于2014年2月25日、4月15日归还利息15.12万元应予扣除,经计算7.2万元用于被告傅建平归还2013年8月20日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2月19日,7.92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10月9日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对于被告廖国秀提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傅建平所借款120万元均转入被告廖国秀账户,且被告廖国秀在被告傅建平出具的14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故被告廖国秀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对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担保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5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2015年6月27之日起两年。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辉已在担保书上签名,且胡文辉与傅建平、付奕签订了协议约定其三人对外借款,在各自鹰潭市华森公司投资金额范围内,双方都同意用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以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应在金额人民币15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傅建平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平、廖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桂莲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8月20日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2013年10月9日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傅建平上述债务承担借款金额人民币156万元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建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40元,由被告傅建平、廖国秀、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青平审 判 员  刘燕红人民陪审员  姚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