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登金、杨小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杨小郎,韦登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郎。委托代理人李熊,宜宾县南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登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登金、杨小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水富县人民法院(2015)水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9月11日18时许,杨小郎驾驶云CE7**牌号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向家坝电站施工区12号路料场门前,与韦登金驾驶载人的云CJ91**牌号两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韦登金、周焕贵受伤、杨小郎摩托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当日经水富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郎违反会车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登金、乘车人周焕贵无责任。韦登金受伤当日在水富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49天,支付了医疗费12826.90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两个月。2014年11月28日,向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中心认定其脊椎C7左侧横突骨折,第6、7椎体明显,致使劲部活动受限,丧失功能19%,构成十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700.00元。云CE7**牌号两轮摩托车系杨小郎所有,2014年1月24日向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其车受损后,在水富精英摩托车维修部维修,用去修理费1960.00元。杨小郎垫付医疗费13400.00元。另查明,韦登金系农业户口。在所辖区从事建筑职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金……”。杨小郎驾驶其云CE7**牌号摩托车行驶至向家坝电站施工区12号路料场门前,违反会车规定,与韦登金驾驶载人云CJ91**牌号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韦登金致残、周焕贵受伤、杨小郎摩托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韦登金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其本身为温泉社区新潮村民小组居民,系农村居民,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在城镇长期误工、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没有相对固定收入,不在城市生活,其收入、消费没有达到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请求只能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即(6141×20×10%)12282.00元。此外,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还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赔偿是以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对日常生活照料为条件,确定其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按护理人员的收入或护理行业标准计算。韦登金请求赔偿护理费3920.00元,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或护理行业证据证明,每天80.00元按49天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可以云南省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270.00元/月计算赔偿,即2072.7元(1270÷30×49);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其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客观上不可能不使用交通工具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其请求原审二被告也无异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16350.00元(150.00元×109天),与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收入相当,予以支持;根据韦登金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所在地较高的生活水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予以支持。同时,交强险保险条款还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其请求赔偿医疗费12826.90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按100元/天计算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所在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00元/天,即可获得赔偿2450.00元;因鉴定伤残支付了鉴定费700.00元系合理费用,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宜宾支公司是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在赔偿款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投保人杨小郎垫付款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事实,杨小郎请求宜宾支公司直接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196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登金残疾金32404.70元、医疗等费用2576.90元,共计34981.6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杨小郎垫付的医疗费7423.10元,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杨小郎摩托车修理费1960.00元,共计9383.10元。案件受理费1820.00元由杨小郎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支持韦登金不构成伤残等级或者委托重新鉴定;二、改判被上诉人韦登金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纯收入计算为1834.00元(6141.00元÷365天×109=1834.00元);三、对云CJ91**摩托车修理费重新核定后再核定金额赔付;四、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韦登金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得到允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权利;二、韦登金只提供一份由水富县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收入证明,不能以此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韦登金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纯收入计算为1834.00元(6141.00元÷365天×109=1834.00元);三、对杨小郎驾驶云CE7**号摩托车的修理费,凭一张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作为依据不当,应对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再给予赔付。被上诉人杨小郎作了书面答辩,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00是韦登金故意加大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为80816.90元所致,原审法院只支持34981.60元,原审判决其全部承担不当。本案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杨小郎对原审判决其全部承担一审诉讼费有异议,上诉人对伤残鉴定结论及申请重新鉴定为得到允许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以及对杨小郎驾驶的摩托车的修理费有异议。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判决采信韦登金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韦登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有医院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韦登金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韦登金虽系农村居民,但是提供由水富县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及收入证明,根据从事该行业的收入,原审判决按150.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杨小郎摩托车修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公司是明知该车受损的,迟迟未处理核损的工作,直到杨小郎从交警部门将车拿到修理厂修理,修理费有修理厂的票据和清单予以证明,且杨小郎的摩托车云CE7**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财产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9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其全部承担一审诉讼费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杨小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费的收取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来决定。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长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张必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