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东阳市凯麟工贸有限公司、张秀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东阳市凯麟工贸有限公司,张秀富,李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8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负责人:马政良。委托代理人:王旭阳。被告:东阳市凯麟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秀富。被告:李珠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为与被告东阳市凯麟工贸有限公司、张秀富、李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东阳市凯麟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相应利息102126.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要求对被告张秀富、李珠凤所有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凯麟工贸有限公司、张秀富、李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张秀富、李珠凤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秀富、李珠凤自愿将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华路15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凯麟工贸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486万元,担保债权的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866**号)。2014年8月12日,被告东阳市凯麟工贸有限公司以购材料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阳市凯麟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凯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对被告张秀富、李珠凤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华路1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7元,减半收取17408元,由被告东阳市凯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秀富、李珠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