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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执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更生与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更生,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字第00102号申请执行人:周更生,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灵璧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地权证灵房字第公有XXX号、XXX号房地产权利人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房地坐落于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奇石大道南侧,建筑面积分别为19042.78平方米、45102.54平方米。灵璧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的灵国用(2012)第XXX号、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分别坐落于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浍河路北侧、奇石大道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49112.79平方米、29465.85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奇石大道南侧的房产(房地权证灵房字第公有XXX号、XX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9042.78平方米、45102.54平方米)及分别坐落于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浍河路北侧、奇石大道南侧的土地使用权[灵国用(2012)第XXX号、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49112.79平方米、29465.85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