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茂强与徐根良、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茂强,徐根良,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888号原告:沈茂强。委托代理人:李越明、XX(实习)。被告:徐根良。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秋荣。委托代理人:鲍金祥。原告沈茂强因与被告徐根良、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瑞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德荣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8月25日和同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沈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徐根良、被告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金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茂强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徐根良,借期为半年,被告瑞银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28日,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徐根良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徐根良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3600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具体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瑞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根良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已支付过部分利息,希望协商解决,分期归还借款。被告瑞银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的时间和金额都不对,当时约定是用本公司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但原告未到场,因而没有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后来被告徐根良将原告签过字的借款合同拿来,并称原告会及时将借款转过来,但原告一直未将借款转过来,本公司就要求收回借款合同,可被告徐根良只拿回一份借款合同,因此本公司不知道原告有此借款借给徐根良,该借款与本公司无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沈茂强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根良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由被告瑞银公司作担保。2.银行本票(复印件)、收条(写于银行本票下方)各1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徐根良3000000元。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证明3000000元的本票形式过程。4.嘉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小组关于开展预售资金监管专项检查通知1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起,政府相关部门对商品房网签进行专项检查,本案中6套商品房无法办理网签手续。被告徐根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瑞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称不知真假,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称不清楚。被告徐根良没有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瑞银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当时借款未借到,就从被告徐根良处拿回了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将原告处的借款合同也拿回来。原告沈茂强、被告徐根良对被告瑞银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徐根良没有异议,被告瑞银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证据3是对证据2的补充,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徐根良没有异议,被告瑞银公司称不清楚,但该通知仅是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专项检查,与本案办理房屋抵押和预售没有直接联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徐根良因承包被告瑞银公司装饰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和银行还贷而向原告借款,并起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根良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3%月息计算,每月付息一次;该借款本息由被告瑞银公司提供担保。具体条款如下:1.被告瑞银公司将瑞银广场的第四层的6套写字楼401-406作价2500000元作抵押担保;2.被告瑞银公司同时将该6套写字楼作为预售与原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浙F1-2008-1,预售证号:嘉秀洲售许字2012年20号,房屋编号为:103930086610024300158598至103930086610024800158603等6套,如被告徐根良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由原告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被告瑞银公司则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办证税费则由原告承担。在合同起草过程,被告徐根良与被告瑞银公司曾有约定:原告出借的2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由被告瑞银公司使用。事后,被告徐根良将上述借款合同交付原告和被告瑞银公司签字盖章。由于被告徐根良又一笔银行贷款到期,要求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上再增加500000元,并带原告察看了被告瑞银公司建设的房产,以示担保人的偿还能力。事后原、被告双方既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亦未进行房屋预售。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3000000元的银行本票交付给被告徐根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根良未将上述借款本金偿还原告,但借款期间被告徐根良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根良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徐根良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有悖于诚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瑞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徐根良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该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合同中的约定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和被告瑞银公司的担保效力。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茂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提供担保的瑞银广场第四层6套写字楼(401室至406室)对2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4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