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同信诉王志强、原审第三人王玲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信,王志强,王玲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信,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20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8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崆峒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玲钗,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11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上诉人王同信为与被上诉人王志强、原审第三人王玲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同信,被上诉人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原审第三人王玲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平凉市崆峒区聚怡来茶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王志强,该餐厅原由王志强及王玲钗共同投资经营。2014年10月10日,王同信、王志强及王玲钗在未对聚怡来茶餐厅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签订了聚怡来酒店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志强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王同信、王玲钗二人经营。王同信向王志强支付10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前付500000元,60天之内付2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腊月底付清。店内所欠外债由王同信、王玲钗归还(装修工费、材料款、玻璃工艺、电线、水暖材料、芙蓉宾馆餐具30000元、自助餐灶具、通风、石材等)。法人变更由王同信、王玲钗办理,王志强提供所需材料,签订合同之日起店内所发生一切事项与王志强没有任何连带关系。王志强及王玲钗口头估算债务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志强退出聚怡来餐厅经营,该餐厅由王玲钗之子王辉经营,王同信及王玲钗对此均无异议。现王同信已向王志强支付转让款650000元。另查明:聚怡来茶餐厅使用的房屋由王志强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15日从马成发、周国栋处承租而来,租赁期限均为5年。2015年4月9日,马成发书面通知要求聚怡来茶餐厅(租房人王志强)交纳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房租。转让前,王玲钗之子王辉参与经营管理聚怡来茶餐厅。聚怡来酒店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是将王志强在聚怡来酒店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同信,因王玲钗为餐厅原共同经营人,故将王玲钗作为第三人与王同信列为合同一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王志强及王玲钗估算餐厅债务为300000元。王志强退出后,王同信及王玲钗在经营过程中归还了部分餐厅债务。现王同信认为转让前餐厅债务为490000元与转让时估算债务300000元差距较大,遂起诉要求确认签订的聚怡来酒店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同信、王志强、王玲钗签订的是聚怡来酒店股份转让协议,但由于聚怡来茶餐厅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法人,所以该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关于入伙、退伙的约定,即王同信入伙、王志强退伙。由于转让前王玲钗即是该餐厅的共同经营人,转让后王玲钗也未退出,故该协议仅是王志强将其在该餐厅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同信。该协议是王同信、王志强及王玲钗真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时三方当事人虽对聚怡来茶餐厅的债权、债务、资产未作清算,但清算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王同信以实际债务与转让时估算的债务差距较大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对于王玲钗提出的转让餐厅未得到出租人同意、转让前应先变更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的意见,因三方当事人已履行转让协议,转让前王玲钗已是餐厅的投资经营人,转让协议仅是对聚怡来茶餐厅部分合伙人及合伙资产的变更,且王玲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租人明知或应知转让餐厅六个月内对涉及转让房屋的问题提出异议,应认为出租人对转让餐厅中涉及转让房屋事实的认可。故第三人的主张也不成立。综上,王同信请求确认聚怡来酒店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同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同信承担。王同信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要求: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自己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不经营时,其生产经营权不得转让。王同信和经营者王志强签订的协议,约定王同信经营该酒店,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且原审认定对个人合伙的股份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若王志强退伙,首先要和其他合伙人算账,否则,这对王同信是不公平的。王志强不但故意隐瞒个体户先前的债务及亏损情况,而且与王玲钗恶意串通,王志强利用王同信和王玲钗的关系,以王志强和王玲钗算账为由,诱使王同信和其签订不公平的转让协议,并且约定将酒店转让前的债务全部约定由王同信承担,严重损害了王同信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无效情形。签订协议未明确转让财产份额和具体数额,从而导致王同信在接收该酒店后,无法确认其与合伙人王玲钗的出资或者合伙所占比例,合同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由于房东不知情,且从事后房东催要租金时都是向王志强发出的书面通知,即表明该转让协议是不同意的,且王志强隐瞒之前的房租支付情况,即若他本人和房东租赁房租五年不变,他人租赁房租必然上涨的事实,未尽告知义务,应当对王同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登记才能生效,而在本案中,王志强未履行变更手续,致王同信无法正常经营,该合同不生效。王志强至今也不能移交酒店的相关账务,期间曾有多人上门讨债,王志信才得知,该酒店原先亏损严重,外债累累。退一步讲,若该协议有效,那内容也是显失公平,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撤销。王志强和王玲钗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只有双方口头所说,根本见不到任何书面材料,且该个体户实际投资如何更是一个未知数,王志强在注册该个体户时只有5万元的实际资本,签订转让协议时,却以百万元的数额转让,明显有夸大之嫌。自王同信接收经营后,酒店一切事务也全部是王玲钗委托他人经营管理,根本没有王同信一席之地。出租合同上王志强作为承租方签订的,房东发出的催收租金的通知是针对王志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王志强,王同信只有承担的义务而不享有经营的权利。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合同无效。王志强答辩称:转让合同是王同信与王志强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王志信支付王志强转让款65万元,王同信已经营一年之久,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一审确认的30万元债务以外,还有19万元债务,并不是王同信所说的23万元债务,索债人太多影响酒店经营不是事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影响酒店的经营;营业执照上虽是王志强的名字,但合同约定由王同信、王玲钗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王志强只是协助办理,这并不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王玲钗认为,不存在王志强与王玲钗恶意串通诱骗王同信签订合同的事实。签订转让合同时双方都是自愿的,也向王同信告知了经营酒店的风险;王玲钗和王同信当初答应转让后偿还王志强经营期间的债务30万元,但后来要账的人多,经核算王志强经营期间债务达53万多元。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当事人争议的聚怡来茶餐厅对外债务数额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需审查本案事实是否存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个体工商户条例虽是行政法规,但作为管理性规范,经营者的变更登记规定,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入伙、退伙前是否应当清算,并不是合伙份额转让行为的前提条件。王同信认为王志强与王玲钗恶意串通诱骗其签订合同,隐瞒对外债务数额,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但该理由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王同信提出房东只认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王志强,但如果确实存在该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王同信提出其接收酒店后,是王玲钗指派他人经营,其没有一席之地的理由,是合伙内部管理事务,与合同效力无关。故王同信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存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同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长录代理审判员 高玉芬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