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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方加宝、颜玲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方加宝,颜玲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842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程丽珍、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加宝。被告:颜玲娟。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方加宝、颜玲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加宝、颜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方加宝、颜玲娟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提供给被告方加宝额度为150000元的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均有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此借款由被告颜玲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加宝签订《借款借据》,由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方加宝,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月利率为8.2‰,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方加宝账户。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方加宝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6736.16元(自2014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本息合计156736.16元,以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之日;二、被告方加宝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8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两项暂合计165536.16元。三、被告颜玲娟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加宝、颜玲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身份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综合业务系统信息、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方加宝、颜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方加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颜玲娟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颜玲娟作为保证人,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颜玲娟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方加宝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6736.16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156736.1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计算)。二、限被告方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律师费8800元。三、被告颜玲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玲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加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5.50元,由被告方加宝负担,由被告颜玲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