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顾碧荣与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民初字第67号原告:顾碧荣。委托代理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毅敏。委托代理人: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碧荣与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林、人民陪审员刘少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礼火、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碧荣诉称:2005年6月,为修建丽龙高速公路,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将该工程第15合同段项目发包给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施工,2006年4月,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为完成上述工程,将其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更名为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9月17日,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边沟盖板工程交由原告来完成,并由代理人周立国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边沟工程)》一份,对工程施工内容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07年2月2日,经该工程中的施工现场管理人苏仲华进行核算,并以丽龙高速公路第十五合同段施工二队的名义出具了《盖板工程结算清单》给原告,注明共欠原告工程款391210元;2013年8月,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一期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曾多次要求杭州路桥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未果。经原告了解,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出于无奈,只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1210元及利息(该利息于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碧荣自愿放弃利息主张。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苏仲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不具备签字结算的权力,故其签字的结算清单事前未经被告授权事后未经被告追认,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并未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其诉请不应支持;三、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发包方并未全额付款,故应承担在欠付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原告顾碧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顾碧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丽(水)龙(泉)高速公路云和段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边沟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高级工程师资格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将该工程第15合同段项目发包给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承包施工,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又将上述承包施工的工程转包给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由其项目经理周立国出面将上述工程中的边沟盖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事实;3、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完成的边沟盖板工程系为丽龙高速公路第15合同段而施工,现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4、丽交(2013)208号文件及《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一期(地方道路)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一期改建工程于2013年8月23日竣工验收的事实;5、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一期工程第三驻地监理工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苏仲华系该工程十五标施工段的施工现场管理人的相关事实;6、《盖板工程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121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9月12日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待证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实际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第十五合同项目部出具《证明》原件一份,待证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第十五合同项目部尚欠被告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顾碧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丽(水)龙(泉)高速公路云和段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边沟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高级工程师资格人员名单》、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丽交(2013)208号文件及《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一期(地方道路)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一期工程第三驻地监理工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盖板工程结算清单》因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第十五合同项目部出具《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第15合同段进行现场勘查,经清点核对,涉案边沟盖板数量为2704块。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查确定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所作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2日,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签订《丽(水)龙(泉)高速公路云和段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修建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一期工程建设项目。2006年4月15日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与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丽龙高速公路主线及石塘互通盖板边沟等工程转由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承建。2006年9月17日,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立国与原告顾碧荣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边沟工程)》一份,约定由原告顾碧荣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丽龙高速公路第15合同段边沟盖板工程,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工程单价计算总价,工程单价为每块边沟盖板145元。此后,原告顾碧荣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施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2704块。2013年9月25日,丽水市交通运输局出具《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一期(地方道路)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另查明,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周立国作为本案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对外签订的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顾碧荣不具备承建边沟工程项目的资质,所以原告顾碧荣与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立国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边沟工程)》属无效合同,但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顾碧荣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现场勘查清点,并经原、被告双方确定,案涉工程量为2704块,但原告顾碧荣自愿放弃其中6块的诉讼主张,主张按照2698块工程量计算总价,该行为系原告顾碧荣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获得竣工验收,原告顾碧荣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碧荣工程款391210元。上述款项经过云和县人民法院中转,账户名:云和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账号:19×××4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和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8元,由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刘上代理审判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罗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