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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剑健与王闽芳、佘国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剑健,王闽芳,佘国鹏,陈震宇,佘嘉莉,黄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424号申请执行人陈剑健,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王闽芳,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佘国鹏,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震宇,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佘嘉莉,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黄希,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闽芳、佘国鹏、陈震宇、佘嘉莉、黄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佘国鹏名下有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中段3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及被执行人佘国鹏与被执行人王闽芳共同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北磨居委会商品房4幢0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各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佘国鹏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中段3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及其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执行人佘国鹏与被执行人王闽芳共同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北磨居委会商品房4幢0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及其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三、被执行人佘国鹏、王闽芳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佘国鹏、王闽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佘国鹏、王闽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上述房地产及其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俊武执行员  刘志猛执行员  徐 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