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霍团英与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团英,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团英。委托代理人任冬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61号。法定代表人赵金祥,董事长。上诉人霍团英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9月6日依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申请,为其颁发了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9月7日在拆迁现场办公部门和拆迁现场公示了该拆迁许可证和津和建公字(2004)第5号《拆迁公告》,明确公布了依据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面积、实施拆迁单位和拆迁期限等内容”。原告属于该被拆迁地段范围内的被拆迁居民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其曾受理的高振环等5户诉请撤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均为颁发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属同一诉讼标的。两审人民法院在审理高振环等5户行政案件中,对被诉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起诉期限,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作出了终审裁定书。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经两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9月7日在拆迁现场办公部门和拆迁现场公示了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面积、实施拆迁单位和拆迁期限等内容。应推定为在2004年9月7日,该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居民户,均已知晓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原告属于该被拆迁地段范围内的被拆迁居民户,应当对此知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自己于2013年4月18日刚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并复制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6)红行初字第45号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终字第5号两案的全部档案一节,因原告的上述申请不符合相关条件,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霍团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上诉人霍团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因受欺骗将原有房屋在2004年6月11日与拆迁人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的补偿款在当时根本买不到同等地区、同等条件的房屋,至今仍买不起房子。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得知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复印件,后多次向相关部门要求调取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之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相关部门或答复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或答复信息不存在,直至2013年10月8日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存在的告知书后,上诉人才知道天津市红桥区小伙巷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此前上诉人始终没有见到过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也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要求的对被拆迁人进行宣传、告知等工作。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知道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就推定上诉人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2004年9月6日作出的,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