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胡某甲,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慈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乔某。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曹勇、被告慈某的法定代理人乔某和委托代理人孙会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初六日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正月初六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胡某乙。由于双方相识十多天后就定亲,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品德等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暴躁、固执、自私、大男子主义和父权思想十分突出,双方性格差异巨大。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身体上虐待、精神上恐吓。视其为奴隶和保姆,稍有不顺,就在其身上撒气,拳打脚踢,其受尽了伤害和凌辱。双方在温州打工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对其实施暴力,造成其身体伤害,在当地公安机关均有报案记录。2013年10月17日傍晚,被告以其没有学做早点为借口,揪住其头发往墙上撞,还拿小剪刀扎其胳膊,用塑料凳砸、皮带抽,打得其胳膊和腿部青一块、紫一块,头发被揪掉了许多。同年11月28日,其累了一天刚下班,被告编造同样的理由,揪头发、掐脖子,对其殴打,使其喘不过气来;被告还将烧好的菜倒其头上,用平底锅砸其头,连锅底都砸变了形,颈部被掐得青一块、紫一块。2014年春节,被告控制其不得回乡过年;大年初二,为生活琐事,被告对其再次实施殴打。其报警,警察离开现场后,被告又变本加厉把其打倒在地,用自来水冲击其头部和衣服,全身衣服被冲透后,还将其头部按到厕所的便池内,说没有钱就让其吃屎。还意欲将洗澡用的开水泼洒其头部,其只好用冲厕所的小桶套在头上,以保护头和脸。当时真想一死了之。2014年3月10日凌晨,又因生活琐事,被告在家无故损毁家具,并殴打其脸部,其向城南派出所报警。4月16日下午,被告再次���施家庭暴力,其向桃溪派出所报警求助。被告生性懒惰,做工作有始无终。2013年被告在温州连续九个月不上班,是其辛苦打工挣钱供被告吃喝住抽烟。如此还时常遭被告家庭暴力及恐吓;对被告言行,其一直迁就忍让,敢怒不敢言,也没有将实情告诉父母,只有将痛苦和泪水埋在心中。被告对家庭、妻子、孩子没有一点责任感。孩子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均是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孩子,供孩子上幼儿园。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且一次性付清;3、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彩电、一辆摩托车、一台电脑等依��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收据二份;证明婚生子胡某乙自××××年××月××日出生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和教育;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有成人人格和行为障碍,但在与原告的离婚纠纷中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据六、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舒城县法院起诉离婚,后舒城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慈某的法定代理人乔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是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正月初六,按照农村旧俗双方在原告娘家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由此说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彼此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非懒惰。原被告相识时,被告已从学校毕业,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技术,在温州打工月工资5000多元,原告及其家庭正是看中这一点,才决定将被告招为上门女婿。原被告间虽有争吵,但没有原告所称的程度。被告于2011年12月份被诊断为忧郁症和精神分裂症,自此工作一直不顺,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积极协助被告治疗,导致被告病情恶化,原告是想逃避夫妻间相互抚养的义务才起诉离婚。原告应当承担起作为妻子的责任,积极协助被告治疗,使得双方以后的婚姻生活重回正轨。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建立了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达不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法定代理人乔兰系母子关系;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3证明目的有意义,被告入赘是事实,婚生子在原告家生活以及同原告姓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婚生子是由原告父母照顾。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3月10日只记录的是家庭纠纷,第二份的记录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没有得到派出所的印证。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委托机关是舒城县公���局城南派出所,对于一起简单的离婚纠纷,鉴定委托机关不合规定。鉴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反而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中乔某已经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原告对被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现仍患有××,上面只是写了被告具有成人人格、精神障碍,不能说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我们认为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人格,应该由具有资质的机关予以认定,被告已通过鉴定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初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结婚,后双方至浙江省温州���打工。××××年××月××日,原被告至舒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在马河口阳光幼儿园就读,户口也入住原告家。2011年前原被告关系一般,除春节期间双方回原告家过年外,原被告平时均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其中被告系机械车工。后双方在温州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打,双方为此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过。2011年期间被告因情绪多疑、凭空闻语等曾二次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该医院诊治被告为精神忧郁症(分裂症),进行了治疗。后双方长期因琐事吵打。2014年春节前,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吵打,加上经济困难,双方未能回家过年。2014年正月底,双方回到了原告家,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吵打,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此还报警处理过。3月份原被告带孩子一起回到被告老家居住。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吵打,后经当地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协调。当日原告及其孩子胡某乙被接至原告娘家居住。当地村委会在协调处理原被告家庭矛盾过程中,发现被告思维异常,并督促被告母亲及其亲戚筹款带被告看病。2014年4月21日,被告经合肥市××医院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对症进行了治疗。后又于2014年5月5日再次至合肥市××院治疗,精神检查为意识清晰、对答切题、偶尔可听到别人讲话的声音及多疑、自知力差,诊疗意见为常规检查、药物治疗。现被告在家用药治疗。2014年12月23日被告前往原告处闹事,被舒城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送往合肥市四院(××医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出院,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进行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慈东(东)生为成��人格和行为障碍,在本案与妻子离婚纠纷中有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前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方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虽于2014年4月以与被告草率结婚及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懒惰、不上班工作、不履行家庭义务等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是在被告出院时对其进行的鉴定,由于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病情已有好转,故其鉴定只能证明被告出院时的精神状态,而不能证明原告现起诉时被告的精神状态。由于目前被告正在治疗中,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