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与被告乔松周、李海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王海亮、乌鲁木齐中泽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杨荣。委托代理人:程英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松周。被告:李海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婧,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海亮。被告:乌鲁木齐市中泽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四路607号。法定代表人:罗厚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团结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婧,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荣与被告乔松周、李海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王海亮、乌鲁木齐中泽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英杰,被告乔松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婧,被告王海亮,被告中泽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明,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诉称,2014年9月14日1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乔松周驾驶的新AT50**号出租车沿城北主干道行驶时与陈铁壁驾驶的新AA7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新市区交警部门认定陈铁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松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5天,需要全休三个月,期间需要1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复查费471元、误工费71638.74元、护理费10113.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253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松周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新AT5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海亚,我是该车的从业司机,该车挂靠在乌鲁木齐市宏大出租汽车服务部,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是新AT50**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该保险是由李海亚投保的,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陈铁壁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新AA77**号车辆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中泽坤公司,我在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泽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新AA77**号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新AA77**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01时40分,陈铁壁驾驶新AA77**重型货车,行驶至本市城北主干道(宣仁墩南路路口)时,与被告乔松周驾驶的新AT50**号车辆相撞,至新AT50**号车辆乘客何文、王新芳、原告杨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铁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松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荣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轻型颅脑损伤;5、头皮下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颈3椎体左侧撕脱骨折。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活血止痛片、藤黄健骨片;2、加强营养;3、全休3月,3月后复查,有情况及时就诊。2015年1月4日,原告杨荣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30元。原告杨荣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26日居住在本市长春中路西一巷311号神华城小区1号楼1104室。被告王海亮系新AA77**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陈铁壁系被告王海亮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中泽坤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保险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铁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松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荣系乔松周驾驶新AT50**号车辆乘客,陈铁壁驾驶的新AA7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被告乔松周、王海亮、中泽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作为原告杨荣乘坐的新AT50**号车辆车上人员险的投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亚作为新AT5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王海亮、乔松周按赔偿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471元,原告提供一份新疆心脑血管医院(有限公司)的诊查费发票,未提供对应的费用明细和检查报告单,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1638.74元,根据医嘱可以确定原告全休期为105天,原告按674.25元/天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5651.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13.75元,原告护理期间为15天,原告按674.25元/天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参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235.9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原告住院15天,原告按照25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30元,仅伤残鉴定支出的730元费用系诉讼成本,应当由被告王海亮、乔松周按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杨荣误工费15651.3元(54407元/年÷365天×105天);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杨荣护理费2235.9元(54407元/年÷365天×15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杨荣交通费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杨荣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杨荣残疾赔偿金4642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交强险支付原告杨荣精神抚慰金1000元;七、驳回原告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八、被告乔松周、李海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王海亮、乌鲁木齐中泽坤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标的134856.49元,核定给付金额65790.2元,占争议标的48.79%,案件受理费2997.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8.56元,由原告负担51.21%即767.41元,被告王海亮负担48.79%的70%即511.80元,被告乔松周负担48.79%的30%即219.35元,退还原告1498.57元。鉴定费730元,由原告负担51.21%即373.83元,被告王海亮负担48.79%的70%即249.32元,被告乔松周负担48.79%的30%即106.8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王海亮负担30元,由被告乔松周负担1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应支付原告65790.2元,被告王海亮应支付原告791.12元,被告乔松周应支付原告336.2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