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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与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日晟印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张捷,郭树舫,张瑞峰,单三花,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栖霞道54号。代表人薛新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哲,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赤龙街59-9号。法定代表人郭树舫,总经理。被告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腾旺道10号。法定代表人孙彤,董事长。被告天津日晟印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法定代表人姚东妮,总经理。被告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南侧涟水园9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张捷,总经理。被告张捷,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前进道荔湾公寓5-705。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2********。被告郭树舫,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5********。被告张瑞峰。被告单三花。被告沈红。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日晟印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张捷、郭树舫、张瑞峰、单三花、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对各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日晟印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张捷、郭树舫、张瑞峰、单三花、沈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克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为开展具体业务,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日与辛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辛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购纸等,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4%,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辛克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鼎公司)、天津日晟印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印公司)、张捷、郭树舫、张瑞峰、单三花、沈红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均自愿为辛克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辛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息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偿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辛克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195999.9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息合计10195999.99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同鼎公司、日晟公司、联印公司、张捷、郭树舫、张瑞峰、单三花、沈红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克包装公司、同鼎公司、日晟公司、联印公司、张捷、郭树舫、张瑞峰、单三花、沈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辛克公司签订编号为1036A04220140026《最高额授信协议》,协议约定辛克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敞口人民币100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上述《最高额授信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辛克公司签订编号为1036A002201401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辛克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自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40%执行,为年利率7.84%;本合同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息期间自结息日的次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息之日止;第12.1条约定,下述每一事件及事项均定义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违约,以及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第12.2条约定,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人作出判断,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同鼎公司、日晟公司、联印公司、张捷、郭树舫、张瑞峰、单三花、沈红分别签订编号为1036A042201400261007、1036A042201400261008、1036A042201400261014、1036A042201400261013、1036A042201400261012、1036A042201400261009、1036A042201400261010、1036A042201400261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5月30日辛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36A04220140026《最高额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依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原告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起延长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1条约定发生了针对保证人或其重大经营性资产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均定义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视情况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数项违约救济措施,包括行使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措施。上述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另查明,天津同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经过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依约向被告辛克公司提供共计10000000元的贷款,现涉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辛克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辛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同鼎公司、日晟公司、联印公司、张捷、郭树舫、张瑞峰、单三花、沈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最高额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辛克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被告辛克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是被告辛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及按季偿还利息,原告有权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辛克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自2014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同鼎公司、日晟公司、联印公司、张捷、郭树舫、张瑞峰、单三花、沈红亦应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对辛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克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日晟印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张捷、郭树舫、张瑞峰、单三花、沈红分别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日晟印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张捷、郭树舫、张瑞峰、单三花、沈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976元,由被告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日晟印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张捷、郭树舫、张瑞峰、单三花、沈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熙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