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申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志发、刘茹英、张成军与翟余良、王彩凤、翟利利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民申字第00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发,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茹英,女,汉族,1955年2月10日出生,系张志发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成军,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系张志发、刘茹英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余良,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彩凤,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系翟余良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利利,女,l986年5月6日生,汉族,系翟余良、王彩凤之女。再审申请人张志发、刘茹英、张成军因与被申请人翟余良、王彩凤、翟利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7月28日组织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张志发、被申请人翟余良参加听证,刘茹英、张成军、王彩凤、翟利利未参加听证,未提交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志发、刘茹英、张成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认定“三金”在翟利利处属事实认定错误,未判令被申请人返还“三金”显失公平;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于理不通,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主要包括返还见面礼、服装、玉手镯、手机及赔偿损失。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法定情形,应提起再审。听证中,申请人张志发在辩论时提出申请人刘茹英已经死亡,但未提交刘茹英的死亡证明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翟余良辩称:翟利利离开申请人家时除所穿衣物外再没有拿任何东西,包括“三金”,“三金”依然在申请人家放着。春节前,翟利利返回申请人家取东西时,房门已经加锁无法进入。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未认定“三金”在翟利利处属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原审被申请人翟余良、王彩凤、翟利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翟利利已将“三金”带至申请人家。翟利利称其离家时并未带走,之后再返回时申请人已将房门加锁,其无法进入拿走“三金”。以上事实有婚礼光盘、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而申请人并不能证明翟利利将“三金”带走,故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其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于理不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其向被申请人支付彩礼为28000元,但张成军、翟利利虽未办理结婚手续却已经同居生活,且被申请人也购置了约4000余元的嫁妆,原审判令返还24000合情合理。见面礼赠与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服装、玉手镯及手机的请求已被张成军放弃,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未判令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对方骗婚要求赔偿的问题,因骗婚属犯罪行为,其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佐证,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故原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发、刘茹英、张成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少锋审 判 员 郝 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