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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吴淑文、刘榕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文,女。委托代理人:刘爱丽,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榕凡,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淑文、被上诉人刘榕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淑文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4日8时40分,刘榕凡驾驶辽AXXX**小型汽车在沈河区东滨河路134号万柳塘早市撞倒吴淑文,刘榕凡负全部责任,吴淑文无责任。吴淑文受伤,在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46天,发生相关费用,后去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现在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吴淑文的合法利益。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34,5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26,4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200元,总计128,678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榕凡承担。刘榕凡辩称:肇事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所有人和当时驾驶人都是刘榕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刘榕凡为吴淑文垫付医疗费用13,336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吴淑文首次受伤最后一次诊断在2013年4月6日,第二次住院时是2014年1月2日,吴淑文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药物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对吴淑文的误工费、伤残鉴定状况均有异议。吴淑文两次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小结均未写需要休息,而诊断中写明需要休息,第二次出院后诊断加盖医生公章为路保民,而住院医生是姓李,且第二次出院小结仅写明出院15天拆线,诊断书写休息一个月明显不符。吴淑文主张为幼儿园教师,应提供教师证,误工证明中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所包含的幼儿奖励不应当计算在工资范围内,吴淑文也未提供含有他人签字的工资表,未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护理人工作也是幼儿教师,应提供教师资格证,护理人未提供有其他人签字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没有签字,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吴淑文伤情仅为足内踝骨骨折,按照旧标准规定,足内外踝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且新标准已经取消该项,吴淑文鉴定时间为2015年,内踝骨折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吴淑文最后一次治疗完结距鉴定超过一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刘榕凡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河区东滨河路134号万柳塘早市时与行人吴淑文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刘榕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淑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淑文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诊治,吴淑文的伤情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膝关节、左足软组织挫伤。吴淑文住院治疗33天,期间二级护理,医嘱普食。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1月,增加营养……吴淑文出院后遵医嘱休息5个月。2014年1月2日,吴淑文再次入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3天,期间二级护理,医嘱普食。吴淑文本次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吴淑文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4,522.17元,其中刘榕凡垫付13,336元,其余21,186.17元由吴淑文自行支付。吴淑文治疗期间外购拐杖支出150元,由其自行支付。吴淑文为沈阳市小布兜幼儿园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应领工资为3000元,实领工资分别为3000元、3100元、3300元。吴淑文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伟丽护理,刘伟丽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嘉华学校幼儿园幼儿教师,每月应领工资3227.62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领工资均为30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淑文右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鉴定费880元由吴淑文自行支出。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道南塔社区委员会和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南塔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吴淑文2010年10月起在沈河区X街X号371居住。另查明:辽AXX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刘榕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外购辅助器具发票、诊断书、病情介绍单、吴淑文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结婚证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事故发生时由刘榕凡驾驶肇事车辆,应对吴淑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吴淑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榕凡赔偿。关于吴淑文主张刘榕凡赔偿医疗费34,522.17元的问题,根据吴淑文、刘榕凡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急救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及住院费收据,对吴淑文发生的医疗费数额34,522.17元予以确认。其中吴淑文自行支出的医疗费21,186.17元,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刘榕凡垫付的医疗费13,336元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吴淑文主张刘榕凡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问题,吴淑文共计住院46天,该项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吴淑文主张刘榕凡赔偿营养费500元的问题,因吴淑文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吴淑文的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吴淑文主张刘榕凡赔偿护理费6570元的问题,吴淑文实际住院4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级别,对其需人护理的情况核定为1人46天。吴淑文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刘伟丽护理,根据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确定吴淑文的护理费为4600元。关于吴淑文主张刘榕凡赔偿误工费26,400元的问题,吴淑文实际住院4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共计6个月,即吴淑文实际误工226天,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据此,确定吴淑文的误工费为23,353元。关于吴淑文主张刘榕凡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结合吴淑文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居住地点、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吴淑文主张刘榕凡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的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吴淑文右下肢十级伤残,吴淑文评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可以确定吴淑文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确认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数额,故对吴淑文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吴淑文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本次鉴定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瑕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淑文不构成伤残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吴淑文主张刘榕凡赔偿辅助器具费150元的问题,结合吴淑文伤情,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系其必要支出,对吴淑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淑文主张刘榕凡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吴淑文伤残,精神上遭受损失,酌定其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关于吴淑文主张刘榕凡赔偿鉴定费88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为吴淑文此次事故实际支出,故对吴淑文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淑文主张刘榕凡赔偿复印费200元的问题,因吴淑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吴淑文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淑文医疗费21,186.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淑文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淑文营养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淑文护理费46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淑文误工费23,353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淑文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淑文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淑文辅助器具费15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淑文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淑文鉴定费88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榕凡垫付的医疗费13,336元;十二、驳回原告吴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刘榕凡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吴淑文主张其工作为幼儿园教师,但未提供幼师资格和含有其他签字的工资明细表等相关证据,且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仅为1500元。2、吴淑文仅为内踝骨折,远未构成十级伤残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淑文辩称:1、吴淑文的伤残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的。2、吴淑文的工资是由工资基数和出勤率决定的。刘榕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吴淑文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吴淑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内踝骨折、右膝关节、左足软组织挫伤的后果。沈阳市小布兜幼儿园为吴淑文出具两份证明,证实吴淑文是其单位职工和吴淑文因误工单位没有为吴淑文开支的证明,且沈阳市小布兜幼儿园提供了教师工资表,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淑文的伤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淑文伤残等级的鉴定,是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该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无瑕疵,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淑文不构成伤残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