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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杰与米永涛、刘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杰,米永涛,刘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魏杰,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为民,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青松,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永涛,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服刑于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被告:刘喻,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魏杰诉被告米永涛、刘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杰的委托代理人徐为民、被告米永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杰诉称:2014年7月17日、19日,米永涛因业务经营需要,先后向魏杰借款88000元(其中2014年7月17日借款68000元,2014年7月19日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魏杰出具了借条。近日,因魏杰经营需要,多次向米永涛催要前述借款,但均被拒绝。米永涛与刘喻于2009年9月在禹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0日办理离婚登记。魏杰认为,前述借贷关系发生在米永涛、刘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均负有偿还责任。为支持魏杰诉请,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米永涛、刘喻返还原告魏杰借款88000元;2、诉讼费由米永涛、刘喻承担。米永涛辩称:借钱属实,金额以借条为准。米永涛已偿还魏杰15000元。刘喻辩称:1、魏杰诉请借款金额为88000元,金额巨大,但魏杰从未向刘喻说过,也没提供向米永涛实际支付的证据如银行转账等材料,因此也不能证明魏杰向米永涛支付了款项,故借贷事实不存在。即使米永涛承认其与魏杰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也不能证明魏杰实际支付了借款,也不能排除米永涛与魏杰伪债务的可能,魏杰仍应当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举证。2、魏杰提供的条据中无刘喻的签字,即使魏杰与米永涛的借贷关系属实,也与刘喻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米永涛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且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由魏杰进行举证证明。刘喻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加上刘喻父母的经济赞助,足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综上,魏杰诉请的债务真实性存疑,即使真实也属于米永涛个人债务,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依法驳回魏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杰与米永涛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7月17日,米永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魏杰借款68000元,魏杰将现金68000元交付给米永涛后,米永涛向魏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魏杰人名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米永涛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9日,米永涛再次以同样理由向魏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魏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米永涛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0日,魏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20000元交付给米永涛。后因魏杰要求米永涛偿还债务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9日,米永涛与刘喻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米永涛与刘喻在蚌埠市禹会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欠条、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米永涛先后两次向魏杰借款共计88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魏杰可随时要求米永涛偿还借款,对魏杰要求米永涛偿还借款88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米永涛虽陈述其偿还了魏杰借款1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魏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刘喻辩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喻应当证明米永涛与魏杰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米永涛与刘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魏杰知悉该约定,而刘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刘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永涛、刘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杰借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米永涛、刘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