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与温丽娜、金铁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温丽娜,金铁军,窦莲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地址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门村顺兴路122号。负责人马磊,主任。委托代理人昌彦蕊,该单位职工。被告温丽娜。被告金铁军。被告窦莲江。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与被告温丽娜、金铁军、窦莲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昌彦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丽娜、窦莲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金铁军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温丽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丽娜借原告款200000元,用于购白酒。被告金铁军、窦莲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丽娜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方式结息还款。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温丽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911.53元及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17505.9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金铁军、窦莲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丽娜、金铁军、窦莲江未到庭,也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温丽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丽娜采取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白酒,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日,借款利息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如逾期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利息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金铁军、窦莲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铁军、窦莲江为被告温丽娜借款200000元提供最高额25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贷款账户转到被告温丽娜的6215210201281642账户200000元,温丽娜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该借款借据记载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利率为8.75‰。之后被告未按月结息,也未到期还本。截止2014年11月20日温丽娜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52417.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温丽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铁军、窦莲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温丽娜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尚欠本息152417.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欠款,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共计152417.46元。二、被告温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支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自2014年11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金铁军、窦莲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48元,保全费1282元,共计4630元,由被告温丽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温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被告金铁军、窦莲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车延新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