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伟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宋某,王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山东理工大学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淄博职业学院学生。系本案被害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2011年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路某,后二人成为朋友并交往。2013年9月份,被害人路某考入大学后不愿与李伟继续交往,李伟怀恨在心继续纠缠路某并欲将其杀害。2014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伟在山东理工大学西校区艺术广场内,持刀捅刺路某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又持刀捅伤前来救人的宋某头部、腹部以及王某的臂部。经鉴定,路某、宋某、王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374.2元,其中医疗费23389.2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92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路某、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万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书证、折叠刀等物证、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经济损失情况,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伟有期徒刑十年,判令被告人李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374.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作案工具折叠刀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伟不服,以“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路某的想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公诉机关未发现新的事实,变更起诉罪名,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存在程序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李伟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路某的想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伟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因被害人路某断绝与其继续交往心怀不满而产生杀害路某的想法多次予以供述,与被害人路某的陈述、上诉人李伟发送给路某的手机短信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李伟持折叠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路某的头部、颈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数刀,积极追求被害人路某死亡的结果,亦捅伤前来救人的宋某、王某,但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犯罪未遂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的刑罚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公诉机关未发现新的事实,变更起诉罪名,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案原公诉机关在一审期间发现上诉人李伟的犯罪事实、涉案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不符,作出变更起诉决定,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李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磊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百度“”